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李東興 輔佐人 李明珍 被上訴人 江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2之108號地下3樓停車場外出時,途經地下1樓停車場第二轉彎處右彎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注意控制車速,而依當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 陳威任 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至上開地點左彎時,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損,嗣該車輛雖經修復,修理費用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事故前,該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修復後市價僅為80萬元,貶損價值為50萬元。是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貶損價值之損失。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依照刑事第一審與第二審判決,肇事責任很明確,被上訴人確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陳威任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經修復,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車輛修復時,零件都是以新品更換,對於後續之維護反而比以前好。系爭車輛目前並未出售,自無價值之減損,被上訴人再為請求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顯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一)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非僅是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未依大樓停車場規定,開大燈警示來車,甚至逆向行駛,於單線雙向車道會車時未煞車減速,造成損害擴大,其與有過失甚明。98中分一偵字第16545號卷第11頁簡要書面雖記載:「甲方(上訴人)稱在B1行駛中突然其車子(3735-HR)自行加速往前衝,甲方無法控制其車子,而撞及正在行進中之乙方(指陳威任)。乙方稱其行駛方向遵守用路車道…」等語,惟根據車禍現場證據,上訴人於車禍前有剎車,警方當時亦有拍攝到煞車痕,與該簡要書面所稱「自行加速往前衝」等語顯不相當。且由監視錄影可知,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是逆向行駛,與其聲稱遵守用路車道之說法不合。縱該簡要書面經兩造簽名按指印,但主要內容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疏未控制好車速之證據。
(二)此外,原審判決書中雖認為:「…被告(上訴人)之車速未控制好,力道較強,突遇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後被告(上訴人)車輛繼續向左方衝撞…,並將系爭車輛車頭撞到向右偏移。」然倘若對照車禍後兩造車輛之輪胎方向,依此段理由所述,則顯有相左之處。事實上,由陳威任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尚未進入左轉彎道,應正由逆向之車道向右轉修正行駛方向,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減速(無剎車痕跡,且輪胎位置與車頭皆一致向右),致撞擊後向右轉,乃係其自身行車方向所致;另參照上訴人當時為右轉,其煞車痕與輪胎位置亦為右轉,突遇系爭車輛對撞後,車輛反被牽引,致左偏後才撞到左方之柱子,應當是系爭車輛力道較強大才造成此結果(參照片之輪胎方向及煞車痕)。甚且,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之情形,然參照陳威任駕駛之系爭車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另上訴人是依大樓規定開啟車燈警示來車,並於車禍前煞車減速,對照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未開車燈、未剎車減速,其反而應為車禍之主因才是,上訴人業已採取必要措施減少損害發生,自應負較少之過失責任。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部分之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並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威任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車禍係因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注意控制車速,而依當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所致,並據此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是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8中分一偵字第16545號卷第11頁)簡要書面中載明:「甲方(指上訴人)稱在B1行駛中突然其汽車(3735-HR)自行加速往前衝,甲方無法控制其車子,而撞及正行進中之乙方(指陳威任)」,並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捺指印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疏未控制好車速之過失甚明。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見該卷第8頁、核退卷第14-20頁、第22-23頁、第
32頁)可知,雙方撞擊後,系爭車輛之車頭係往右邊位移近90度停放在編號288之停車格內,而上訴人車輛之車頭則向左偏,撞到編號287旁之柱子而停放在該柱子旁。
足見當時應係會車前,上訴人之車速未控制好,力道較強,突遇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後上訴人車輛繼續向左方衝撞至編號287旁之柱子,並將系爭車輛車頭撞到向右偏移,灼然甚明。再者,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承:「因為我被柱子擋住,告訴人(指陳威任)沒有開燈,所以我才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那邊有反光鏡,但是反光鏡很小,告訴人沒有開燈,所以我才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卷宗第14頁),足認上訴人有疏未注意控制好車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根據車禍現場證據,上訴人於車禍前有剎車,警方當時亦有拍攝到煞車痕,而系爭車輛則無煞車痕,足見本件車禍係因陳威任未煞車減速所造成,上訴人車輛並無該簡要書面所稱之「自行加速往前衝」之情形。且由監視錄影可知,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是逆向行駛,與其聲稱遵守用路車道之說法不合,而認該簡要書面之內容不足採云云。然查,由於地下停車場光線較暗,視線不佳,且空間較窄,一般駕駛人往往會減速慢行,縱然有煞車,亦未必留下煞車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未留下煞車痕,即認陳威任未減速慢行,自屬無據。而本件上訴人方面固留下煞車痕,然參酌上訴人自承行駛中突然其汽車(3735-HR)自行加速往前衝,且未看到系爭車輛等語,益證上訴人係因疏未注意控制好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在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到系爭車輛之情況下,於碰撞前急踩煞車,惟仍撞擊系爭車輛,方留下明顯煞車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自行加速往前衝」之情形,係因陳威任未減速慢行云云,尚無理由。至上訴人又主張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是逆向行駛云云,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乃系爭車輛剛進入地下室之畫面,並非撞擊之地點,則上訴人徒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主張系爭車禍係因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所致,已非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分別自承:「當時是我的右邊車頭,與告訴人車輛的左邊車頭撞擊沒有錯」、「因為我要靠稍微中間,才能看到對方的來車。因為地下車道是只有單線車道的寬度,比較窄,但是容許雙方會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卷宗第14頁反面第38頁),則撞擊地點之地下車道既僅有單線車道的寬度,本無所謂逆向行駛之可言,再縱認系爭車輛有佔用上訴人車道之情形,然二車既係會車時發生碰撞,衡情應是上訴人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然本件卻係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亦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輛有無佔用上訴人車道應屬無涉,是上訴人以此置辯,亦無理由。準此,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經修復,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付被上訴人,並依上開保險代位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其後雙方並以62,5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並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失,則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若其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賠償。再系爭車輛經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貶損價值約為20萬元,有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9月9日中縣汽車會字第72號函在卷可憑。至於車訊雜誌之中古車行情,係針對同廠牌、年份之車輛行情,並非具體個別車輛之價值,僅足以作為一般購買中古車之參考,尚無法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損失,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疏未注意控制車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開頭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第7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亦有過失。至上訴人雖主張陳威任駕駛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未開車燈、未剎車減速之情形,而認陳威任應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陳威任有逆向行駛及未剎車減速之情形,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茲審酌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上訴人應負60%之責任,陳威任應負40%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於12萬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