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 詹茗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告 朱何金桂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39
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6分之9,應協同原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被告就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39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6分之9,應協同原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英雄 、 林余秀鑾 於86年1月23日間提供臺中市○○區○○○段新庄小段34(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989號)、34-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1094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臺中市○○區○○○段埔子段77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78-3、778-4號,三筆土地以下分別稱778、778-3、778-4號)給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並由林英雄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林余秀鑾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前開抵押債權1000萬元由 黃楊照滿 、 溫正男 及原告依次承受,原告取得其中四分之一,並已完成登記。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76分之9原係林英雄所有,於86年4月29日移轉給朱何金桂。本件共同擔保土地即第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所有權人均已協商解決債務,只有9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朱何金桂)拒不出面。其中已協商清償解決債務之地號,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委託代書送件塗銷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扺押權時,誤將本案989號土地之抵押權一併塗銷。原告於100年2月21日聲請貴院100年度司執四字第16073號拍賣系爭東海段989號土地,因為錯誤塗銷後,已經無法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民事執行處,最後僅得撤回執行。原告前開聲請塗銷文件其中就本件被告989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確實出於錯誤,因此以起訴狀之送達代通知撤銷前開第989號土地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本件989號土地抵押權之錯誤塗銷,於原告撤銷後,被告即應負有回復原狀(依原來登記事項辦理登記)之義務,被告因該錯誤塗銷而有不當得利,應協同被告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登記。
二、並聲明:被告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939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6分之9,應協同原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四分之一設定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僅係提供臺中市○○○段新庄子小段3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作為訴外人林英雄之債務擔保,由債務人林英雄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實質上僅係提供物上保證,而為物上保證人。主債務人林英雄業已於100年7月22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張國祥 ,簽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該同意書記載:「查林英雄、林余秀鑾因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收件清登資字第045640號聲請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1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現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爰立同意書以憑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全部塗銷登記。」。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自登記機關、登記字號及登記日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已受清償而應予塗銷。嗣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0年7月29日,由清水地政事務所,予以公告塗銷。主債權人林英雄既已於100年7月22日清償其債務,原告更於100年7月29日,據前揭所示之塗銷同意書,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清償登記、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債務因債務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物上擔保亦因辦理塗銷登記,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林英雄於86年2月20日,以林余秀鑾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提供臺中市○○區○○○段新庄小段34(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34-1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區○○○段埔子段778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78-3、778-4號)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3日止。林英雄嗣於86年4月8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76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前揭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之15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11月23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黃楊照滿;於97年4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證人溫正男;嗣於98年4月6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 張如環 ,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99年3月24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張國祥、原告詹茗淇,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嗣於100年7月19日,抵押權人張如環部分,以拋棄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於100年2月25日,抵押權張國祥、原告詹茗淇部分,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權利狀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至22頁、110至253頁)。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楊照滿及證人溫正男代清償林英雄對臺中商銀之債務後,承受臺中商銀對林英雄之債權,所擔保之前揭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亦隨之移轉,其後因原告有出資,故將其中債權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共同擔保土地即第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所有權人均已協商解決債務(僅被告即98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拒不出面解決債務),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即委託證人溫正男之職員 傅萱華 送件辦理塗銷共同擔保土地即778、778-3、778-4及1094號之扺押權時,因錯誤將被告所有989號土地之抵押權一併塗銷,故以訴狀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之回復原狀登記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僅係物上保證人,僅原告債權不獲清償時,得主張就抵押物清償,主債務人林英雄之債務業已清償,有原告於100年7月22日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明確,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物上擔保隨之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之回復登記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雄之債務實際上未清償,將本件抵押權塗銷係出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後,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協同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且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原告主張其100年7月22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關於系爭土地以清償為理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出於錯誤,實際上主債務共1000萬元,尚有250萬元及利息未受清償,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應先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受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林英雄所有,於86年1月24日提供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其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嗣於86年4月29日林英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承受林英雄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91頁),則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土地提供抵押債權擔保之物上保證人,倘債務人林英雄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僅對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抵償,被告並無另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本件雖據證人溫正男於本院證稱:當時是伊與訴外人黃楊照滿各拿出600萬元,共1200萬元償還林英雄的債務,因原告及訴外人張國祥均有出資,所以也受讓各四分之一的抵押權等語,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卷二第6頁),然前揭事證僅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緣由,尚不足逕為林英雄已否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之證明。又證人溫正男另證稱:當時林英雄同意伊等清償債務,林英雄就將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給伊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查,債務人林英雄所有之1094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4日移轉登記予溫正男之子 溫承翰 名下,另連帶保證人林余秀鑾所有之778、778-3、778-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3年10月5日移轉登記予溫正男指定之 溫信保 名下(嗣又移轉予溫承翰名下)以為清償,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雖證人溫正男復證稱:林英雄應該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但因當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林英雄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係買賣而非信託。查系爭土地在訴外人黃楊照滿、證人溫正男於93年間承受林英雄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前之86年4月29日即已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在93年間,林英雄是否有處分系爭土地即移轉所有權予證人溫正男等人以為清償之權利,已非無疑問。而原告主張當初林英雄有同意將其信託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做為清償,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證人溫正男稱:當時有林英雄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之合約書,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據證人溫正男提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由林英雄信託登記予被告或林英雄有何權利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將之移轉所有權以為清償之約定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認為林英雄之債務尚未清償。另雖據證人溫正男陳稱林英雄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然究林英雄還了多少錢?尚欠多少錢尚未清償?證人溫正男及原告均未能提出。而依據原告及張國祥出具之100年7月2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載明:「查林英雄、林余秀鑾因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於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收件清登資字第045640號聲請登記權利價值1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現因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表示清償之旨,並將系爭土地與共同擔保之778、778-3、778-4、1094地號一併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至38頁),而原告未能提出林英雄尚未清償之事證,即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既以本件原告對於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又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據原告自承本件錯誤塗銷係原告錯誤之行為,被告事後才知道,被告顯於行為當時,並不知亦無從得知,亦與前揭條文之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塗銷抵押權意思表示,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114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關於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則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協同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5,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