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南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 劉建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因故與劉建中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建中,致劉建中受有上唇內唇擦挫傷約2乘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劉華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華南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劉建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