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相對人
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民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309元,並依97年度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88,000元,平均每月6,834元為標準,方為合理。又相對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及扶養之責任,而非僅由相對人個人全部承擔,是相對人扶養費用應降為13,666元。依相對人每月收入66,191元,扣除扶養費13,666元及個人必要費用11,309元,相對人每月可還款金額應為41,216元,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聲請人絕非公允,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不動產抵押債權2,624,421元,依更生方案所載係完全受償,客觀上自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情事,是以相對人依約履行房屋貸款,則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之預估抵押權行使後不足額448,421元部分,將不會發生。又本件更生方案係不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情況下履行,自無所謂預估不足受償金額情事,故不應將之列入;而原裁定核可之更生方案,竟將土地銀行上開不足額債權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分配,則土地銀行將同時享有優先債權及行使抵押權後不能受償債權448,421元之利益,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從而,原裁定核可之更生方案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
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本件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得依消債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然就其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且因相對人並未與土地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土地銀自可預估其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又相對人雖提出每月包含房貸支出計56,064元,然原裁定肯認之每月必要費用48,394元,並無包含每月房貸部分;是相對人已明知有擔保債權人甚有可能將其房屋變賣,以清償部分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鄭○昇、鄭○捷、鄭○威、
鄭○宜,並次子鄭○威(00年生)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相對人配偶 薛惠美 為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而未外出工作,是一家生活必要費用悉賴相對人薪資支應等語。惟查,配偶薛惠美自89年2月22日起,經營珠明禮品有限公司,而於98年1月5日停業迄今,有戶籍謄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13頁、第154頁)在卷可憑;是於次子鄭○威出生後,薛惠美仍經營前開禮品公司達
8年之久;且薛惠美於96、97年度雖未申報所得,惟於96年度有投資價值2,7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99頁)在卷可考,是難認薛惠美無謀生能力。從而,相對人主張應扶養配偶薛惠美云云,即屬無據。又查,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309元,且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元,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計27,336元(6834×4=27336),再加上鄭○威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需按時回診,增列每月醫療費用1,000元。
準上,相對人每月薪資66,191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計39,645元(11309+27336+1000=39645)後,尚有26,546元(00000-00000=26546)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認可「第一階段自99年4月至105年11月,每期清償款項17,801元」、「第二階段自105年12月至107年3月每期清償24,666元」,與前開所認定收支核算結果,實有甚大差距,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難認「條件公允」。從而,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