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00期、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1,039元。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接受,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尚需養家活口,還款條件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然聲請人仍盡最大誠意四處籌措,自95年10月直至96年12月共約繳納15期合計315,585元始毀諾。聲請人於96年間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每月必要開銷為25,000元,勉強籌措繳款後,96年12月間遭原公司資遣,另謀新職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根本無法負擔債務,不得已始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方案履行顯有困難,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除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而審酌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非專指於協商成立後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言(即純依協商當時與協商成立後之因素判斷),尚可能包括協商當時已存在之情形,例如依協商當時債務人之資產或收入狀況,根本無從期其依協商條件履行或無從期其長期履行,卻因情況特殊而仍協商成立之情形而言,在此種情形下,債務人應非惡意違背原先協議,尚不至肇致道德危險,仍得容許債務人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9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1,0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現為毀諾狀態等情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就聲請人之收入而言,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232,350元、360,000元,且依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其於96年12月31日遭到資遣,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7年度所得則為243,806元,並無登記財產。由此觀之,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每月薪資32,000元,遭資遣後於97年另謀新職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應可採信。而依內政部公布95年度及最新99年度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分別為10,072元、11,309元,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開銷亦當以此為度。又聲請人育有二女分別為79年8月27日及00年
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每女兒扶養費用各4,000元等情,其數額應屬合理。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之每月收入如以32,000元計算,扣除前述個人基本開銷及扶養費用後,所餘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039元之分期款,雖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致違背自己意願而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考量協商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從事協商之債務人一般而言應係居於劣勢,少有實質討價還價之協議空間,僅為爭取利息減少或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而同意,因情況特殊而仍協商成立,依其情形應非惡意毀諾。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遭資遣而另謀新職,每月收入僅有22,000元,扣除前述個人基本開銷及扶養費用後,更無法負擔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0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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