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電腦主機貳台(均內建燒錄機壹台)、盜版題庫光碟捌拾陸片、空白光碟壹佰玖拾貳片、郵局掛號執據壹批、外接式硬碟壹台及DVD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
2部分關於「告訴代理人 王俊雄高榮賓鍾賢斌朱碧華魏宜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改為「告訴代理人王俊雄、高榮賓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編號6部分關於「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更改為「照片16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7之光碟名稱欄中關於「97下國中命題光碟(合輯)」之記載更改為「96下國中命題光碟(合輯)」;附表編號54之光碟名稱欄中關於「97上高中校用卷光碟(合輯)」之記載更改為「97上高中英文校用卷光碟(合輯)」;附表編號67之著作財產權人欄中關於「同上」之記載更改為「 康熹 公司」;附表編號72之光碟名稱欄中關於「97下康熹高中歷史題庫光碟(合輯)」之記載更改為「97上康熹高中題庫光碟(合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聲請人雖就被告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9月15日至9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銷售而以燒錄至光碟之方式重製他人著作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出售予第三人以牟利,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此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另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翰林公司、南一公司、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及康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率爾以重製方法,侵害翰林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該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和解協議書、悔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均內建燒錄機1台)、盜版題庫光碟86片、郵局掛號執據1批、外接式硬碟1台及DVD燒錄機1台,分別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共192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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