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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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靖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靖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靖成為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址設桃園市,完整地址詳卷)之上兵(已於民國108年6月1日退伍),於107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訓練中心餐廳後方籃球場時,拾獲該訓練中心女性官兵寢室門禁管制磁扣鑰匙1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明知男性官兵不得擅自單獨進入該訓練中心之女性官兵寢室(下稱女兵寢室),竟未經上揭訓練中心之許可,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前開門禁管制磁扣鑰匙,用以感應該女兵寢室之大門,無故侵入由該訓練中心所管理監督之女兵寢室內走廊,窺探10分鐘後始離去。案經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靖成於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雪君 、證人 朱騏甫 即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中尉副連長、證人 邱恩琳金門陸軍防衛指揮部本部連下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55至56頁)、並有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107年11月16日陸教化總字第1070002395號函暨函附該中心調查報告暨附件1至18、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108年5月27日憲隊桃園字第1080000438號函暨函附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
108年4月25日陸教化總字第1080000805號函暨函附附錄一至三、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衛哨輪值紀錄表、夜間查舖管制登記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34頁、第47至5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
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均非所問,即如旅館臨時住宿之房間亦屬之。本案被告盧靖成所侵入區域為供該訓練中心女性官兵住居使用之寢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該寢室既係設置於上開訓練中心內而為告訴人即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所提供女性官兵使用之寢室,則告訴人自對該寢室內所有區域均有管理監督權限,且本案被告所無故侵入之區域確屬告訴人所管理之區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廖思婕 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雖僅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自仍屬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
之女性官兵寢室,破壞該寢內內之居住安寧,影響軍紀,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於該訓練中心調查本案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該訓練中心調查過程與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因為好奇想試看看的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頁)、目的、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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