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義璋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起經吊銷(迄日為109年6月20日),其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106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街與華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該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蔡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華明街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於該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致雙方見對方駛來,皆已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宜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義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鳳山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陳義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雖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駕照因故經註銷(起迄日為106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是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均經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9頁)。被告無照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未敘及其尚有無駕駛執照之情節,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照既經吊銷,即應遵守該行政處罰之命令,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仍違規駕車上路,且未因規定暫停讓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由被告分30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償還,業已賠償5期共45000元,參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32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雖因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得以緩刑之條件,致未能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督促被告對告訴人履行賠償,惟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日後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自得依法執行,復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