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村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劉俊村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871-XX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正忠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通過,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建興路。適有 郭秀女 沿正忠路自北往南,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建興路。劉俊村駕駛之大客車於人行穿越道上撞擊郭秀女,致郭秀女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腦挫傷併發抗利尿激素不適當分泌症候群等傷害,並因左下肢嚴重壓碎傷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害。劉俊村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
二、案經郭秀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劉俊村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並經郭秀女、 余世偉 、陳雅芳證述在卷。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可佐。又本案雖無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但余世偉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騎重機車沿建興路西向東行抵該路口,在建興路上停等紅燈,郭秀女從路口西北角沿行人穿越道,向南徒步行走一半時,劉俊村所駕大客車沿正忠路由南往西左轉建興路,在行人穿越道,擦撞郭秀女。郭秀女徒步行走人行道時是綠燈等語(警卷16頁)。而車禍發生時,該路口號誌運作為「正忠路圓形綠燈對開70秒、建興路圓形綠燈對開50秒」且無故障維修紀錄(院卷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00000000000號函)。
因此,余世偉既在建興路停等紅燈,被告又稱自己沿正忠路南往北行駛,綠燈左轉建興路。均益證郭秀女證稱:綠燈時,沿正忠路北往南,行走於人行穿越道等情為真。再酌以被告迭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出現等語,足見確因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郭秀女通過,即駕車逕行左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嚴重壓碎傷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而接受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手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前案紀錄)。兼衡事證明確,被害人無過失且傷勢甚重,但被告於警訊時稱:自己沒有過失,認為是郭秀女徒步行走反方向等語。偵訊時稱:我沒有犯法,怎麼承認過失等語, 嗣才 改稱承認過失(他字卷25頁反面),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