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輝自民國105年7月底某日起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所屬極品應召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其他成年員透過各種方式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議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後,再由李哲輝擔任俗稱「馬伕」、「車伕」之司機工作,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李哲輝則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以營利,應召女子可獲得2,500元,餘款則為該應召集團成員所得。嗣於105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李哲輝先依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潘鈺樺 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1樓103號房內,與男客 陳維安 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李哲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某處時,為警攔查,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旅店內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應召女子潘鈺樺所收取該次性交易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速偵卷第6、7頁),核與證人潘鈺樺、陳維安於警詢時所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05年8月12日現場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馬伕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集團之成年應召女子前往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行為,且與上開應召集團就該成年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獲得之性交易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應就該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當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5年
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貪圖小利,而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擔任馬伕工作不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時間非長,所犯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亦先敘明。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之現金4,500元,固係因本案被告與其所屬應召集團
成員,媒介本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經該名應召女子向與其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收取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潘鈺樺、陳維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4,500元應屬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媒介該次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並負責將其代為收取之性交易款項交付應召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非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性交易款項,並依該應召集團成員分工狀態,被告僅得從中分得3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此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潘鈺樺於警詢中所述其從事該次性交易行為所得款項之利益分配情節相符,亦有證人潘鈺樺之警詢筆錄可資為佐,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以觀,可見被告就該次性交易所得其餘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僅得認定被告實際可取得之報酬300元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款項(即4,200元)部分,既非屬被告所得支配處分之犯罪所得,而應係分屬本件共犯即該應召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該等共犯並非為本案之被告,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扣案款項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