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廣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訴公然侮辱 朱富仁吳秋香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才廣、朱富仁均係高雄市○○區○○街○○○巷○○弄「都市園墅」社區之住戶,朱富仁並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才廣因認其請託朱富仁處理之社區事務未獲置理,乃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前往朱富仁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喊叫朱富仁,並在該處與朱富仁之配偶吳秋香發生爭執後返家,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偕同吳秋香等人前往楊才廣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詎楊才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處作勢欲打朱富仁,並以「恁爸也黑面的」、「卡槍枝關出來的啦,我也不怕你們知道」、「你當作恁爸是很省油的燈嗎」、「我卡槍枝可以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富仁,使朱富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富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易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17頁、第4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富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3733172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0頁】、證人吳秋香(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社區住戶 呂冠佑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秘錄錄影明確(見易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請託告訴人朱富仁處理社區事務,未順己意,卻不思控制自我情緒,於員警在場之情形下,仍出言恐嚇朱富仁,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朱富仁達成調解,賠償其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43頁);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富仁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之損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朱富仁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其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2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晚上10時許,前往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朱富仁住處前,呼喊「 朱仔 、朱仔給我下來」等語,叫朱富仁下來,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朱富仁,足以貶損朱富仁之人格評價,且以腳踹朱富仁上開住處車庫鐵門,當時因朱富仁正在洗澡,告訴人吳秋香即先行下樓查看,並詢問被告原由,被告即要求吳秋香叫朱富仁下樓,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秋香,而貶損吳秋香之人格評價後,再行返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迨員警獲報至該社區,吳秋香即與員警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朱富仁稍後亦至被告住處外,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花園,除對朱富仁為前揭恐嚇行為外,同時以「你何必就勞煩這些警察啊, 會宏幹 ,你跟恁妹對訂,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朱富仁,足以貶損朱富仁之人格評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31頁、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訴在告訴人等住處前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在被告住處外公然侮辱告訴人朱富仁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恐嚇朱富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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