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 余晧群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 蘇德慶
蘇榮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祖父即訴外人 蘇清旺 (民國
97年間歿)於84年間以起造人名義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興建地上5層之房屋共5戶(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高雄市政府(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784號使用執照備註記載「系爭52地號土地保留空地共5戶住戶共同使用,不得分割,未徵得其他住戶同意,任何一戶均不得增建或改建」,且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53地號土地)作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帶使用,供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往來及通行本館路之用。詎原告於103年取得系爭房屋中之2戶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
922、9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後,發現被告繼承蘇清旺所有系爭房屋中之一戶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2號),竟未徵得系爭5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地上物),違反使用執照上備註事項,亦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又蘇清旺前因將系爭原53地號土地作為綠帶使用而得以起造
系爭房屋,益徵蘇清旺已認系爭原53地號土地將被徵收,而將之以道路同視,提供予系爭52地號土地作為通路之用,迄今20年均未曾改變使用現況,故系爭原53地號土地即為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使用之附連地,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原53地號土地已取得使用權。
詎被告繼承蘇清旺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後,竟於103年7月10日將系爭原53地號土地分割為53、53-1、53-2地號土地,並於系爭分割後53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系爭922、923建號建物一側,如附圖二所示擺設多個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故意阻礙原告及家人進出,侵害原告得使用系爭分割後53地號土地為通路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民法第876條、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被告應將保麗龍箱移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縱認不得以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因系爭5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共有人必須通行系爭原53地號土地至本館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使用,故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本得對系爭原53地號土地地主蘇清旺主張通行權存在,而被告繼承系爭原53地號土地後亦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分割後53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增建建物第一層46.13平方公尺(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第253頁),第二層52平方公尺,第三層42.6平方公尺,第四層42.6平方公尺,第五層42.6平方公尺,第六層36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均以:㈠系爭地上物乃蘇清旺於84年間起造完成後隨即增建,非被告所增建,且當時系爭52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共有人,嗣蘇清旺將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2之2號)售予訴外人 李丹 ,將系爭922、923建號建物售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可見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購買系爭52地號土地及系爭922、923建號建物時,明知此情,應受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縱認無分管契約,蘇清旺亦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兩造均繼受而應受拘束;㈡所謂綠地部分係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在尚未徵收下,若鄰地要申請建照指定建築線時,都市計畫課會指定建築線,建管課則會核發建築執照,至於核准後,綠帶或計畫道路所有權人是否讓鄰地通行,政府無法干涉,亦即非政府核准建照指定建築線後即表示地主同意讓其通行。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標得系爭922、923建號建物,依標售不動產投標須知第7條、第10條規定乃現狀標售,且原告購入後卻從未入住,另被告前為避免閒雜人等占用系爭分割後53、53-1、53-2地號土地,曾以繩索圍繞,俟原告購入系爭922、923建號建物後則改用系爭保麗龍箱,並預留原告得以為適宜通行之通道,故被告於所有土地擺設系爭保麗龍箱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通行權,若原告需用系爭分割後53地號土地,可向被告購買,無要求無償通行之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係系爭922、9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919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地上物狀況如附圖一所示。兩造均為系爭52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53地號土地、53之1、53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增建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復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㈢系爭原53地號土地係作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帶使用。
㈣被告於系爭分割後53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所有系爭922、923建號建物一側,被告如附圖二所示擺設保麗龍箱。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㈡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原5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系爭地上
物)、12之1號、12之2號(現屬證人李丹所有)、12之3號(現屬原告所有)、12之4號(現屬原告所有)房屋均係蘇清旺起造,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地上物1至5樓於85年間即有裝設電表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104年11月16日鳳山費核證字第104002779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早於訴外人李丹於86年7月23日、原告之前手合庫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於85年6月26日買受登記為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買受登記為共有人之時點,有系爭5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 李丹證 稱:伊購買時,原告主張現場增建部分即已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係蘇清旺於84年間起造完成後所增建,嗣將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陸續售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丹等人,各自占有、管領、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地上物存在之狀態為原告於買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所明知,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可採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建造當時,系爭土地既僅屬蘇清旺一人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地上物違反蘇清旺在使用執照上所記載未徵得其他住戶同意,任何一戶均不得增建或改建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委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24頁),至多僅係違反行政法律規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㈡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系爭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
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前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於因繼承關係而繼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亦應受其被繼承人以該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立意。
⒉查系爭922、923建號建物背面無出入口,出入勢必通行系爭
53地號土地之事實,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及附圖一、附圖二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247至2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丹結稱:伊買受時,隔壁農會已在營業,可自由出入53地號土地,蘇清旺說前面土地被政府徵收前可讓伊等通行使用,被告卻於103年合庫結束營業後用保麗龍箱種植花卉圍起來,不允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與合庫105年2月2日合金楠梓放字第1050202001號函表示其營業使用期間均正常通行無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及鳥松區農會105年3月4日鳥區農會字第1050000142號函所附與蘇清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3⑷條記載綠帶無償供乙方(鳥松區農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均相符無訛,又系爭5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綠帶用地,系爭52地號土地係以臨接系爭53地號土地綠帶部分境界線予以指定建築線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8340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衡情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清旺不僅將系爭53地號土地作為供系爭52地號土地通行之附連地,且同意嗣後購得系爭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即前述就系爭52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共有人)有通行系爭5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被告因分割繼承,於97年8月11日取得系爭52、53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9、62頁),自應繼受此義務,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共利益,是以原告之前手合庫或原告於成為上開分管契約共有人後,均得通行使用系爭原5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蘇清旺提供系爭原53地號土地供系爭52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原告得續對被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堪可採信。被告辯稱與合庫間有無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原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236頁),委無可採。又被告如附圖二所示以保麗龍箱圍起系爭53地號土地,客觀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922、923建號建物確有妨礙人、車出入,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種植花草之保麗龍箱拆除,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系爭922、923建號建物所有權,成為系爭52地號土地共有人時,被告蘇德慶之父、被告蘇榮彬之祖父即訴外人蘇清旺建造之919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已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而蘇清旺既同意系爭5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有通行系爭5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蘇清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受拘束,原告所為聲明如主文第㈠、㈡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件: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一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增建部分,出處見本院卷第247頁;其中第一層46.13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53頁)。
附圖二(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二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保麗龍占用範圍,出處見本院卷第2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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