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陳清來 再審被告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簡合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200元(計算式:12,200元【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系爭土地107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16平方公尺【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之面積】=195,200元);再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