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6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870-1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7,700元,土地面積為2223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
17,117,100元(2223x7,700=17,117,100),而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持分為10000分之870,計有193.4平方公尺,惟原告主張僅
分割出163.62平方公尺,餘29.78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仍維持共
有關係,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259,874元(7,700x163.62=1,259,874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874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