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皆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之董事,
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6日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55之1號12樓義和堂之辦公室,因董、監事選舉事宜,與原
告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先徒手自原告背後勒住原告之頸部,再與被告甲○○徒手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15×15
公分紅腫、腹壁挫傷13×2公分紅腫、背挫傷15×3公分紅腫
二處、19×2公分及10×4公分紅腫各一處等傷害,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被告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經
減刑在案。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等支出之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21,790元,並因被告前揭逆倫之重大暴
力傷害而致身心受創、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財產損失21,790元,合計421,79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對於請
求之金額有爭執:
㈠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96年2月18日至96年6月25日
共6次至中壢市○○○路○段○○號之裕安堂中藥房購買「強
力鐵牛運功散、川七粉、牛黃」單次均為3,150元(原告
居住臺北市○○○路),共計18,900元之收據是否與本案
有關,誠有疑問,原告應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縱有關聯,原告於事發當日至馬偕醫院就醫,嗣後又至
善德堂傳統整復中心進行推拿換藥之治療,就原告所示之
受傷程度應已得痊癒,其上開支出之18,900元費用及馬偕
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中之證明書費500元,非醫療上所
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案事件之發生實係因原告無端起訴
被告甲○○,被告甲○○與原告因而發生口角後,原告即
拿出防狼噴霧器往被告甲○○眼睛噴灑,致被告甲○○眼
睛受傷,被告乙○○上前將其二者拉開,拉扯間原告不慎
摔倒受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就本案係以被告
甲○○部分因證據不足證明有傷害原告之犯行,被告乙○
○為正當防衛,而為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卻驟然認定被告有共同傷害之事實,前開判決認定並非實
行,實則原告應就本件事實之發生負全部責任,縱認被告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觀其受傷程度,僅為輕微之挫傷、紅
腫,其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亦屬過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臉部、頭皮、頸
部、腹壁、背部挫傷及紅腫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
決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部分,被告尚有爭執,以下分述之:
㈠診斷證明書500元部分:此部分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
㈡裕安中藥堂藥品費用18,900元部分:原告固陳述依中醫指
示服用上開傷藥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此項費
用係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
2、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紅腫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均高中畢業,被告
甲○○現經營加油站,被告乙○○經營承包油漆工程
,原告高中肄業,現於建國玉市經營攤商生意,被告
甲○○尚有三筆土地,被告乙○○尚有一筆土地、三
間房屋、一部汽車,原告則有六筆土地、一間房屋、
二輛汽車,有兩造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附卷
可稽等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
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8萬元、醫療費用2,890元(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金額22
,290元,扣除證明書費用500元、裕安中藥堂藥品費用18,9
00元),共計8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