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130號
原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詹智丞
被   告 丙○○
      戊○○即 韓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立借據、保證書,並約定被
告丙○○應自85年5月12日起至翌年2月12日止、計分10期
、按月償還;詎料,被告丙○○竟均未依約償還,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係被告二人於84年間
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而前往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支付予被告
二人之簽約金,供被告作為償還原任職公司簽約金之用。嗣
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亦已達成原告公司所規定之
業績標準,並經原告免除償還系爭款項。是以,被告自無償
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韓
展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人均自84年6月28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而前往原告
公司任職,迄至86年9月2日離職,復於88年3月3日復受
僱於原告公司迄至94年6月22日離職。
㈡、被告二人於84年6月28日至86年9月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確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分別簽立借據、保
證書。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丙○○所借用,並由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迄今被告丙○○迄未償還系爭借款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原告公司是否確已免除
被告二人之系爭款項返還義務。資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丙○○所借用,並由被告戊○○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戊○○雖不否認確曾收受系爭
款項,並簽立上揭保證書一節,惟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應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二人之簽約金,用已償付被告原任職
公司簽約金之用等語。經查,參以證人即82年至96年間任職
於原告公司市場部經理甲○○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
丙○○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之事實)這部分應該不算是借款,
應該是有條件式的挖角進來,因為當初在原來公司有筆簽約
金,他們(指被告二人)到原告公司任職後,需要還錢給原
來任職的公司,那時有跟我們公司提到,希望我們公司提供
一筆金額給他還給原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固與被告戊○○前揭所辯系爭款項係被告
前往原告公司任職時,由原告所交付作為償還原任職公司簽
約金之款項一節,大致相符,惟再參以證人甲○○復證述:
「這筆錢原告公司跟被告間,沒有提到償還期限,應該那時
講類似以業績部分來換取這金額,等於這筆錢只要業績達到
一定金額,就可以不用償還...類似有條件的,並不是無償
給付」、「(問:何以被告二人同時進公司,被告丙○○係
簽立借據,而被告戊○○卻簽立保證書)因當時被告 張展
是單位主管,被告戊○○是區主管,跟著被告丙○○一起被
挖角到原告公司。」等語,顯見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丙○○供被告二人償還原任職公司簽約金之用,惟依當時約
定,除被告二人達成預定業績標準而得免予返還外,被告丙
○○自仍負有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並非僅係簽約金
之性質,是以,被告丙○○既確已收受原告且交付之系爭款
項,且依約仍需加以償還,並由被告戊○○就系爭款項之償
還負保證責任,則核之原告與被告間上揭法律行為之性質,
自屬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僅係就系爭
款項之償還義務負有達成一定業績標準即得免予償還之解除
條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款項負有償還義務,自屬有據。至被告上揭所辯,
洵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二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業已達成
原告公司所規定之業績標準,並經原告免除償還系爭款項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以證人甲○○固證述:「(
問:應達到何種程度之業績標準,始可免除該筆金額之償還
)...這部分要調原來的簽案..,簽案內應該會有具體標
準,達到簽案內之業績標準,當然要經過公司核准才會免除
債務,不過通常公司都會基於業務考量,免除該債務」、「
公司曾把這件案子調出來,經過我們與上級解釋後,這件案
子沒再討論過,並沒有實際向被告催討。」等語(見前揭言
詞辯論筆錄),惟依前揭證述,仍難以認定原告業已免除被
告等人償還義務。至經本院依職權命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期間
之相關簽呈資料後,原告雖提出88年2月5日簽呈紀錄記載
:「說明:....三、仟易(通)BM丙○○85、86年曾任職
於本公司,並有101,680元之結欠款,如該單位88年度FYP
(即當年度新契約的總保費)可達1200萬,建議免追繳該欠
款」等語,惟原告則主張上揭簽呈內容記載之內容係關於被
告另筆借款、週轉金以及合署辦公室費用等欠款,而與本件
系爭款項無涉,並提出週轉金保管憑單、業務聯繫查詢簡覆
表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此情亦為被告韓素雲
所不爭執,是以,既無相關簽呈紀錄可供證明原告業已免除
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則被告韓素雲前揭所辯,自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係被告丙○○向原告借用,並由被告
韓素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渠
等償還義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