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3698號)聲請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零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管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賢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第3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2.097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該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管1個等物品,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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