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顧玉峯 被上訴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34/10000,及其上同段1026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由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雙方嗣同意第2次付款80萬元價金,由100年9月15日延至同年10月8日給付。詎上訴人竟於100年10月6日未經催告逕自發函解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已於103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備妥全部買賣價金,限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乃於103年9月16日以受領遲延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420萬元價金。伊既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伊已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自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起,至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審理止,長達2年6個月未履行給付,且表示無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其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已解除,伊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29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20萬元,簽約當日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上訴人嗣於100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於103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備妥全部價金,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16日將買賣價金420萬元提存在桃園地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依序見原審卷第11-13、14、17-18、38、4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20萬元,簽約當日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價金之一部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1-13頁)。至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載為100年9月15日等情,並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㈠本約簽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計20萬元(含定金)以商業本票支付,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甲、乙雙方約定於100年9月15日,甲方應交付乙方用印款80萬元。第三次付款:甲、乙雙方約定於100年10月8日增值稅…稅單核發時,甲方應交付乙方40萬元。第四次付款:餘款300萬元,俟甲方向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貸款核撥時,全部一次付清予乙方。如甲方貸款如有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其差額。㈢甲方支付乙方第三次付款同時,應簽付與餘價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以為支付尾款之憑證。」;第10條則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
除契約,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8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34頁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惟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兌現系爭本票,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未兌付系爭本票票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是其應履行該條約定「經乙方(即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後,始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10月6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前,曾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其以前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見原審卷58頁反面第6行),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6日及101年11月23日分別寄送存證
信函給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1之1、52頁)。惟前揭101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係載明:「…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文到5日內協商,逾期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相關函達,切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1之1頁);101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則載明:「…今本人最後通知,台端於收到本信函3日內出面解決,逾期不履行契約,依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本人得自行解除本契約書,台端所繳全部價款將作為本人之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台端所購之房地亦由本人收回,特此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是上訴人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旨,僅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意思表示而已,是上開2份存證信函尚不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足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自無可取。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有關賣方即上訴人得為解除契
約之約定係載為:「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有關倘甲方不買,應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或明示拒絕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固得不經催告,而逕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非謂被上訴人有上開拒絕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即可無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生契約解除效果。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不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該簡上字卷第55頁反面、第76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所約定之契約解除權而已。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依約履行,且在上開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伊無庸 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1之1頁反面),亦不足取。另桃園地院103年4月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並未認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係認定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此觀該判決書自明(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辯稱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所載,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倒數第3行),實不足取。
㈤至於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文到7日內收受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相關資料等語,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6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三),並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3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之前,除系爭本票外,另應給付第2次付款80萬元及第3次付款40萬元,共計120萬元價金給上訴人,此觀該契約自明。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提出之給付僅為80萬元而已,是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給付時,始負提出相關證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催告時,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無提出相關證件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自不生效力,其依此認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給付,而於101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桃園地院103年4月3日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而以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前揭存證信函予以解除,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20萬元價款,及賠償20萬元損害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7頁)。是被上訴人所寄送之前揭存證信函,確未使系爭買賣契約發生解除效果,附此說明。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已備妥全部價金,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日收受,嗣被上訴人乃於103年9月16日將買賣價金420萬元提存在桃園地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提存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39、40頁),是被上訴人應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已見前述,且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由此可證,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