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即聲請及聲明異議人 吳秋霞 受刑人即被告 林坤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吳秋霞(下稱抗告人)雖對檢察官就其配偶即受刑人林坤榮之本件執行命令聲請及聲明異議,然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執行命令中,業已說明係受刑人屢犯重利案件,亦即除本案之賭博罪外,於前案犯4個重利罪,於本案則犯6個重利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並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85年4月增訂之刑罰執行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之規定,均僅係檢察官於准駁易科罰金時之參考,且由本案檢察官作成上開命令之過程觀之,在程序上除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審核外,並作成書面命令送達受刑人,在實體上亦已敘明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難認與上開執行手冊或改進要點違背之處。復詳述,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㈧款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之重利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2日、5月7日、5月21日及6月11日(見前案判決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42至45頁),係交錯於本案6次重利犯罪之間,兩案所犯共10次重利犯罪,亦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條件(前案係於103年4月28日確定,兩案共10次重利犯罪之行為時均在該確定日之前),以其所犯10次重利罪均係故意犯罪,參以其犯罪所得金額,就行為時之犯罪惡性而言,本難謂屬輕微,其縱於前案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僅能表示執行檢察官在審核前案所犯4罪時,認為尚得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不表示事後於本案執行時,即不得將該屬於數罪併罰之4罪合併列入審酌之裁量參考。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將上開兩案合併審查,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上開標準亦無違背。至於兩案判決及執行時間之先後順序,本非執行檢察官作成上開命令之參考依據,縱使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有再度犯罪或為其他不宜准予易科罰金之客觀事實,亦無法據以推翻原不准易科罰金之認定。另受刑人於本案就聚眾賭博部分固係全盤坦承,就重利部分亦僅爭執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之抽象要件,且未對2名被害人暴力討債,惟上開情狀,縱經原審法院於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列為量刑參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如獲准易科罰金,其金額雖達54萬元,但該金額高低,僅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標準之一,亦非絕對標準。再者,抗告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家族成員合照、繫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4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03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陳明其家庭成員及公司(含員工)將因受刑人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遭受巨大變故,惟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執行乃衡量法秩序維持與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受刑人雖係在監,但仍非不得透過書信、面會等方式與其家族或公司成員溝通,縱有不便,亦難遽認因而必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認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並無不當,而將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坤榮於該案就聚眾賭博部分即全盤坦承所涉罪行,至重利部分,所收受之利息是否達到顯不相當之程度,本屬抽象之概念,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實非重大,則原判決前於量處本件受刑人之刑罰時,實已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仍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適當,應含有再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㈡原審裁定逕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㈧款規定作為駁回受刑人之理由,即屬速斷,甚者,准駁之間,應務求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果爾,似難謂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考量之事由無不當情形。㈢受刑人林坤榮係因賭博等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中,共同被告 鄭天德 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為共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重利罪6次,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詎共同被告鄭天德業於日前經原審法院檢察署准以易科罰金在案,且業已於104年6月12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則於兩人為同案之共同正犯,所涉犯行相同,何以鄭天德得以易科罰金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況受刑人提早親自向原審法院檢察署報到,表示悔改痛改前非,從此好好經營正當職業,詎料,卻突遭提早入監服刑之情形,如此迥然有異之差別待遇,恐將造成受刑人家庭、事業之破碎,更悖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違背謙抑思想之精神,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違平等原則而流於恣意,自難符事理之平。㈣受刑人業已斷絕不法犯行,更有濃厚家庭照料之義務,請法院體恤受刑人確實改過自新,無再犯之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吳秋霞乃受刑人林坤榮之配偶,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其提起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賭博及重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賭博罪1罪)、4月、4月、4月、3月、3月及3月(重利罪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同年4月20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7772號通知受刑人於同年5月26日報到。受刑人於同日報到時,雖依相關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包含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認「受刑人因104年執字第7772號賭博等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屢犯重利案件,前案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係於100年至101年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復於101年1月、2月、3月、4月、6月、7月間,多次犯重利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作成執行命令後立即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7772號執行命令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2頁背面、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堪認執行檢察官係於詳酌受刑人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違誤。
㈢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所稱原判決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適當,應含有再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因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尚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同案被告鄭天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審酌
個案後,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要不得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執行,遽認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標準莫衷一是,仍應依個案具體之情節輕重認定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其職權,參酌上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達成,要難認有何顯失均衡,或已逾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抗告意旨謂,受刑人與鄭天德兩人為同案之共同正犯,所涉犯行相同,何以鄭天德得以易科罰金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如此迥然有異存有差別待遇,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違平等、比例原則,自難符事理之平,故請法院依平等、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罰云云,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如入監執行,受刑人岳父罹病手術
,受刑人卻只能袖手旁觀,實令受刑人難以承受,亦恐受刑人之妻一肩扛起照料岳父母及子女之重責大任,恐有未逮云云。惟入監服刑會對於受刑人家庭成員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乃制度之必然,是檢察官執行前已綜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始為入監執行之處分,自不得以上情率指執行不當。況受刑人之親人是否需其照料,亦與執行檢察官認定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乙節無所關聯,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自不得據此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此,原審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