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欣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欣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喜公園內,與友人飲酒、聊天之際,適有 紀財旺 亦至該公園內運動,王欣益見狀即以言語辱罵紀財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王欣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先以拳頭朝紀財旺之臉部靠近眼睛部位毆打,復將紀財旺推倒並壓制在地,接續以拳頭毆打、腳踹方式,毆打紀財旺,致紀財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眼除外之臉、頸暨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財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1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欣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25號、103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後,於103年9月25日繫屬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10號,業於10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104年1月13日宣判),檢察官再認被告所涉本件傷害案件與原審受理之上開103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1月6日以書狀向原審提起追加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紀財旺、證人即執勤員警 劉吳德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紀財旺、劉吳德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
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告訴人紀財旺同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新喜公園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到公園裏,問伊有無看到他的友人,伊說伊不喜歡和告訴人說話,也不喜歡看到告訴人在公園,告訴人就拿安全帽砸伊,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還手,只有在告訴人打伊的時候,用手擋告訴人,並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主動攻擊毆打告訴人,係先受告訴人之攻擊、毆打,基於防衛才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辯稱略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摩托車騎來公園涼亭問伊有沒有看到某人,伊說沒有,伊不喜歡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停摩托車後拿安全帽一直敲打伊,至少10下以上,伊基於保護自己當然還手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復將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財旺於偵查具結證稱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去新喜公園運動,被告突然跑過來距離伊只剩半公尺處,直接對伊說看伊不順眼,罵伊三字經,被告接著拳頭朝伊眼睛部位打過來,接著就把伊推倒在地,用手打伊胸部,也有用腳踹伊;伊是先被被告在眼睛部位揍了一拳,把伊推倒在地上繼續打時,伊拿安全帽舉起來擋住被告的拳頭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伊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點多時,有到臺北市中山區新喜公園,看到被告時,他在跟一群人一起喝酒;伊到達公園5、6分鐘後,要進去運動,被告就說看伊不順眼,罵我三字經;伊對被告說我不認識你,你罵我做什麼,被告靠近伊,接著拳頭往我的眼睛打上去,伊是用安全帽擋住被告,因為被告打伊,伊受不了;被告一手拳頭打到伊的眼睛,伊的眼睛看不到,被告就把伊推倒,伊就倒在地上,被告坐在伊身上,並且繼續用拳頭打伊頭部、胸部,就一陣亂打,伊的背部也有受傷,應該是被告把伊推倒時所受的傷。胸部、頭部也被被告打傷,後來伊用兩隻手抓住伊的安全帽,把被告擋住,並把被告從伊身上推開,伊就趕快爬起來,走到公園外面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又證人 鄭金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伊當天跟被告一起在新喜公園喝酒,後來告訴人進來公園,跟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本來只是單純爭執,後來就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兩個人就抱在一起跌在地上,告訴人捏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掙脫開後,接著就毆打告訴人,伊有叫被告不要打了,但被告不聽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吳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3年7月14日伊接獲值班派遣說新喜公園內有糾紛,伊就趕到現場,看到被告在公園涼亭內,他看到伊就說他被環保局清潔隊的人打,伊在那裡待了幾分鐘後,告訴人就走來跟伊說他被被告用拳頭打;伊有看到告訴人紀財旺手、頭有紅腫,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受傷情形,因為他們兩人都說被對方打,伊就在工作紀錄單上記載雙方均有受傷,並告知他們雙方相關權利,請他們半年內來提告,後來告訴人就先離開,伊也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原審證稱略以:伊看到被告,他哪裡受傷伊沒有注意,因為當時被告有喝酒,至於告訴人部分,伊現在依稀記得好像頭部或是臉部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徵告訴人指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辯謂:並未毆擊告訴人一節,洵無足採。
(二)被告雖辯謂: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新喜公園內遭被告毆打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確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眼除外之臉、頸暨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離院一節,亦有馬偕醫院103年7月1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2頁),亦核與證人紀財旺所證述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係基於防衛才攻擊告訴人等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3時5分許,亦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院松山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視後,認其受有上嘴唇挫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復予以傷口處理後,於同日離院等情,固有三總松山分院103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8月14日三松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53至55頁)。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紀財旺指稱係被告先以拳頭打其臉部靠近眼睛部位,伊是用安全帽擋住被告等語,且被告對告訴人紀財旺所提傷害告訴,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23-124頁),被告與告訴人就何人先動手一節,雙方顯各執一詞;至證人鄭金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在庭的證人紀財旺拿安全帽先動手打被告手、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惟細觀證人鄭金品前後於原審所證,尚無提及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眼睛部位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而審酌告訴人案發後臉部靠近眼睛部位紅腫嚴重,有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則證人鄭金品就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靠近眼睛部位一節,顯有避重就輕之虞,是證人鄭金品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拿安全帽先打被告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依卷附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臉部靠近眼睛部位、頭部均紅腫,傷勢非輕,尚難認被告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置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接續以拳頭毆打、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有罪前科,甫於9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88年起,即因器質性精神疾病、慢性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4年3月4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偵卷第60至84頁);且自97年起,亦曾因上開疾病先後在三軍總院、馬偕醫院科就診,惟經原審審理被告另案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時,依職權送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員對其精神狀態度予以檢查,被告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鑑定人員解釋有基本瞭解,其意識清楚,態度尚可合作,於鑑定時其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其言談速度正常,思考理解和語文表達皆流暢,大多內容合乎邏輯,整體言語動作速度均正常;而於心理衡鑑進行時,心理師觀察到被告可配合施測,其情緒平穩,語言理解佳與表達尚可流暢,反應速度快,但注意力容易分散,挫折容忍度不佳,遇困難容易放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所有分測驗都在正常範圍,顯示被告在視覺空間上並沒有明顯問題,此結果與一般具器質性腦傷個案測驗表現並不相符,至於 班達 完形測驗加羅夏克墨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目前並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與器質性腦傷的傾向,整體而言,心理衡鑑之結論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目前無明顯的症狀干擾,認知判斷能力合宜。而其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之關聯性,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任何明顯之怪異妄想或特異知覺所影響,對於犯案原因則表示自己都是先被欺負,等到忍無可忍才出手,其臨床診斷主要為⑴、物質(包括強力膠)依賴,須排除其他非法物質濫用之可能,⑵、酒精依賴,是就鑑定所見,被告之犯案非基於任何妄想或知覺異常,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於沒有精神藥物治療之情況下,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干擾,理解和判斷能力皆合宜,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相當減低之程度一情,復有三軍總醫院103年11月26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3年12月6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3頁〈病歷資料另置放〉、第34至37頁)。且衡諸上開證人就有關被告行為舉止及當下反應之證詞及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且於本案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亦能清楚回答,並積極為自己辯解,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顯見被告縱罹有精神疾患,亦無精神耗弱或記憶不清之情況,難認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以拳頭毆打、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僅係基於防衛而還手,完全無主動攻擊傷害被害人,原審有關被告掙脫之情形如何未明,依證人鄭金品證述,亦僅以掙脫一語帶過,互毆之情況下,是如何程度之掙脫尚待釐清,是否有構成正當防衛。(二)被害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及眼除外之臉、頸暨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紀錄,惟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與被告當時所見不同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為審理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認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另稱伊希望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實質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且審酌告訴人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看到被告就很怕,請庭上給伊一個公道,伊不用被告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亦無從推翻原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審酌,是被告上訴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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