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岱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行「後旋遭提領一空」,後方補充「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暨附表部分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岱澄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知悉詐騙集團嗣後會以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拍賣頁面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僅與告訴人 謝祥謙 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1年7月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謝祥謙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尚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6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故將本案帳戶寄交予他人,並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轉入後五碼刊登平臺/販售商品刊登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 胡智傑 85401臉書網站/PS5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4時38分許1萬6,000元告訴人胡智傑於警詢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29-3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6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細(見偵卷第21-28頁)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6-1頁)2謝祥謙/無卡存款臉書網站/APPLEIPadpro256G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4時24分許2萬元告訴人謝祥謙於警詢之證述、Line及FB對話畫面、ATM無卡存摺單據(見偵卷第33-42頁)3 許珠金 /44857蝦皮拍賣/營養乳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3時16分許3,050元告訴人許珠金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43-47頁)4 岑宛真 /21717旋轉拍賣/ 武田合利他命 110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1時21分許1,250元告訴人岑宛真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旋轉拍賣頁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49-55頁)5LIAOTSAIEMMANUEL/31372臉書網站/IPHONE12promax手機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1時42分許2萬元告訴人LIAOTSAIEMMANUEL於警詢之證述、Line及FB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57-68)6 蔡亞侖 /22049奇摩拍賣/奶粉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許2,400元告訴人蔡亞侖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69-77)7 劉彥婕 /22101奇摩拍賣/健康食品110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37分許3,490元告訴人劉彥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79--87)8 鄭毓優 76168奇摩拍賣/奶粉110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31分許2,400元告訴人鄭毓優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89--99)9 廖廷瑜 /55810臉書網站/PS5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告訴人廖廷瑜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101--113)10 凌莉婷 /73461奇摩拍賣/奶粉110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41分許2,340元告訴人凌莉婷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畫面、手機轉帳畫面(見偵卷第115--123)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65號被告林岱澄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岱澄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振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網站、蝦皮拍賣、旋轉拍賣及奇摩拍賣等平臺,分別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附表所示之人瀏覽該訊息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附表所示之人並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智傑、謝祥謙、許珠金、岑宛真、LIAOTSAIEMMANU
EL、蔡亞侖、劉彥婕、鄭毓優、廖廷瑜及凌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岱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伊以LINE聯繫對方,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貸款之用,伊依對方指示郵寄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2告訴人胡智傑、謝祥謙、許珠金、岑宛真、LIAOTSAIEMMANUEL、蔡亞侖、劉彥婕、鄭毓優、廖廷瑜及凌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1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胡智傑提供之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謝祥謙、許珠金、岑宛真、LIAOTSAIEMMANUEL、蔡亞侖、劉彥婕、鄭毓優、廖廷瑜、凌莉婷分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10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寄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
二、被告林岱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曾申辦過銀行貸款,具有相當經驗,應知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10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編號告訴人刊登平臺/販售商品刊登時間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胡智傑臉書網站/PS5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4時38分許1萬6,000元2謝祥謙臉書網站/APPLEIPad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4時24分許2萬元3許珠金蝦皮拍賣/營養乳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3時16分許3,050元4岑宛真旋轉拍賣/武田合利他命110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1時21分許1,250元5LIAOTSAIEMMANUEL臉書網站/IPHONE手機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1時42分許2萬元6 蔡亞侖奇摩 拍賣/奶粉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許2,400元7劉彥婕奇摩拍賣/健康食品110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37分許3,490元8鄭毓優奇摩拍賣/奶粉110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31分許2,400元9廖廷瑜臉書網站/PS5110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2時31分許1萬元10凌莉婷奇摩拍賣/奶粉110年7月4日前不詳時間110年7月5日10時41分許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