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貴城 相對人 林景茂 相對人 林景榮 相對人 林月圓 相對人 林雪紅 相對人 林景祥 相對人 林景泉 相對人 林瑞美 相對人 林惠娟 相對人 林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金鏻 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1日起至128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金鏻於98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繼承人林金鏻已於101年10月2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後,經催討拒不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500,00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1060-6│道│││23│全部│林景茂、│││││││││││││林景榮、│││││││││││││林月圓、│││││││││││││林雪紅、│││││││││││││林景祥、│││││││││││││林景泉、│││││││││││││林瑞美、│││││││││││││林惠娟、│││││││││││││林景盛│├──┼───┼────┼───┼───┼────┼─┼──┼──┼────┼─────┼────┤│002│花蓮縣○○○鄉○○○段││1068-1│建│││249│全部│林景茂、│││││││││││││林景榮、│││││││││││││林月圓、│││││││││││││林雪紅、│││││││││││││林景祥、│││││││││││││林景泉、│││││││││││││林瑞美、│││││││││││││林惠娟、│││││││││││││林景盛│├──┼───┼────┼───┼───┼────┼─┼──┼──┼────┼─────┼────┤│003│花蓮縣○○○鄉○○○段││1069-1│建│││7│全部│林景茂、│││││││││││││林景榮、│││││││││││││林月圓、│││││││││││││林雪紅、│││││││││││││林景祥、│││││││││││││林景泉、│││││││││││││林瑞美、│││││││││││││林惠娟、│││││││││││││林景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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