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約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約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約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102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1年5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4年1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前案及後案均係故意犯竊盜罪,二者犯行罪質、犯罪手段固屬相同,惟徵諸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9日」,前案之判決時間則為「102年1月29日」,可知被告後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案作成判決之前,亦即被告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為判決宣告緩刑,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