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2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2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223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七九一-LX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員
  ,其與原告簽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在案,並依約使用原
告提供之營業牌照車額,並領有車號為000-00號之行照乙枚
及車牌兩面營業,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迄94年11月30
日止,尚欠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280元、營業稅48元
、聯助分攤1413元、燃料稅7200元、罰款3000元及牌照稅27
10元,共計21451元。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乙方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仍不予處理,甲方得終
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5條:甲方為
辦理各項代繳稅費,˙˙˙。及第19條:當雙方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照乙枚及牌照兩面交還甲方,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乙方並得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
故按經營契約書第11條規定,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
起,即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5
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
情。業據提出契約書1份、被告欠款明細表1份、板橋後埔郵
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451元及
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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