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依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依柔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220巷自復興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復興路4段220巷與復興路4段220巷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4段220巷5弄自振興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香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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