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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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08號被告許益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9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9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7月,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2日7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261公克、驗餘量0.41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許益軒,檢體編號:TA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261公克、驗餘量0.41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則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自仍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261公克、驗餘量0.41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