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王燦琳 被上訴人 阮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八行中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二頁第十一行中關於「(即被告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原告車輛)」;第二頁第十三行中關於「(即原告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被告車輛)」。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收到判決書,其中第1頁第18至22行即原告起訴內容應更正為「…造成原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燈前留有一條黑線,…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輪上方彎狀葉片之凹痕痕跡,不是此件車禍造成的(現場照片,可比對),與原告車輛比對,事實不符。…」;第1頁第25行之「原告車輛」應更正為「被告車輛」;第2頁第1行之「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應更正為「駁回被告之請求」;第2頁第8行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擦撞」;第2頁第11行之「(即被告車輛)」應更正為「(即原告車輛)」;第2頁第13行之「(即原告車輛)」應更正為「(即被告車輛)」;第2頁第25行之「應給付原告10,000元」應更正為「應給付原告10,000元起」,上揭部分均應更正。又原告已另行提出估價單項目及現場照片作為證明,此外,被告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由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6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TDH—53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兩車係發生擦撞,而非如被告所稱發生撞擊,而原告車輛僅右側後車燈前有1條拖痕,並無大凹痕,而被告車輛左側面前輪上方彎狀大且深之凹痕,可見被告以大凹痕請求理賠無理,顯屬不實指控,並有照片可資比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就原告車輛因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範圍如何一節,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審就原告所受損害範圍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審就原告車輛損害範圍及相關事證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其係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所陳原審判決應更正之處,部分容有誤會,且縱使原審判決有誤寫或有類此顯然錯誤之處(詳後述),然更正裁定尚非就事件重新為裁判,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對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從依此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第2頁第
8行中將「營業小客車」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第2頁第11行中將「(即原告車輛)」誤載為「(即被告車輛)」;第2頁第13行中將「(即被告車輛)」誤載為「(即原告車輛)」,均屬顯然錯誤,且於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