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慧 被告 許能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8,57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受償之利息121萬3,110元與違約金67萬8,048元,嗣於108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萬8,572元,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裕彬 前邀同訴外人 劉黃麗華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32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85年7月10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利率依8.8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劉裕彬自8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94年12月15日自合庫銀行受讓該筆債權,並於95年3月31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劉裕彬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俊宏 強制執行,並獲償227萬731元,經充償利息後,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8,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執字第14546號)、債權計算書、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86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例判決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就主債務人劉裕彬之債務,對於原告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8,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信樺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313萬8,572元│94年8月11日│年息│86年7月│逾期在6││││起至清償日止│8.85%│11日起至│個月以內││││││清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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