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宏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冠宏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以100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777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5月4日法授矯字第100010777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