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人工鑑別碼:0000000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查本案被告甲○○係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一件在卷足證,惟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送調查局保管鑑定,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偵查卷足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按本條例對於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的義務沒收明文,業經前述,相較於前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有關於「沒收」之規定,前者尚有須銷燬之規定,且後者係得沒收之規定,非屬義務沒收,是前者為特別規定,甚為明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