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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