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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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6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彼此透過網路網路之UT北部人聊天室而認識。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許,被告因欲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而至告訴人住宿之南國旅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03號房找告訴人,然被告進入該房間時發現告訴人與另外一名男子躺在床上,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上原欲買給告訴人食用之食物擲往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下眼瞼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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