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6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互有不滿,甲○○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東縣○○里鄉○○○○路420公里處路段,持鐵棍毆打乙○○,而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甲○○互毆,致使乙○○因此受有右側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之開放性骨拆、頭部損傷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腹部擦傷等身體傷害;甲○○因此受有左耳朵挫擦傷、鼻樑挫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96年7月5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