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71之1號2樓「鶯歌石餐廳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粉紅色腰帶」、「遺忘」、「分手」3首歌曲係告訴人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麗光碟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告訴人海麗光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月間起,提供含有上開未經授權及同意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擺放在上開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擅自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告訴人海麗光碟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9月4日22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伴唱機3台及點歌本10本。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海麗光碟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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