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勇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景美門市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勇瑋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9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1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此求刑或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應受拘束,須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表示同意並簽名確認,檢察官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等情,有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內容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檢察官:聽清楚,你犯的這個罪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這個罪,最輕要判有期徒刑2個月,最重可以判有期徒刑2年再加罰金新臺幣20萬,聽懂了沒有?(被告點頭)檢察官:最輕判多久?被告:2個月。
檢察官:最重判多久?被告:2年。
檢察官:接下來檢察官要問你,你是否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到3個月…2到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到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的宣告…不為緩刑的宣告。我剛剛跟你講,最輕要判2個月,最重可以判到2年,對不對,接下來我問你,你是否同意這個由檢察官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用簡易判決判你有期徒刑2到3個月,然後併科罰金新臺幣2到4萬元,算重還算輕。
被告:算輕吧。
檢察官:好,就是如果你這我問你同不同意,當然就表示你
可以同意,你也可以不同意,懂嗎,聽懂了嗎?(被告舉左手)被告:如果我不同意的話是。
檢察官:你不同意,你聽我講完嘛,我先跟你講,你可以同
意你也可以不同意,懂嗎?被告:懂。
(被告點頭)檢察官:你不同意,那我就根據你的行為、犯後的態度認為
是怎麼樣,我就起訴你或聲請簡易判決,那要求法官照我的意思判,法官不照我的意思判,那也無所謂,判了誰不服誰就可以上訴,你認為判太重你可以上訴,我認為判太輕我也可以上訴,但是如果你同意,你同意這個條件,檢察官就直接用這個條件聲請法院判決,你可以不必到場,法院就直接判,法院如果在這個範圍內判,因為是我們都同意的,你不可以上訴,檢察官也不可以上訴,反過來講,法院如果沒有在這個範圍內判,不服的人就可以上訴,這樣你聽懂了嗎?被告:懂。
(被告點頭)檢察官:條件,我的條件就是判你2到3個月併科罰金2到4萬
元,且不為緩刑的宣告,不為緩刑就是這一件案子一定要處罰,不可以說暫時不處罰,然後說2年過了之後,沒事就算了,聽懂了嗎?被告:懂。
檢察官:為什麼你知道嗎?被告:沒有啊,做錯事本來就該罰。
檢察官:而且你是,你們根本就是僥倖,不處罰你們一下的話你們不知道痛。
(被告點頭)檢察官:聽懂了嗎,我現在問你,接下來你聽,我剛剛講的
你都聽懂了嗎,有沒有什麼問題?被告:2個月,2到3個月的有期徒刑是我要…檢察官:你到時候可以聲請,判決確定之後你可以聲請向我
們的執行檢察官聲請准許你易科罰金,因為到時候是由執行檢察官來審,我不是執行檢察官,所以我不能告訴你會怎麼樣,會准或不准你,但是只能跟你講通常,通常絕大多數啦,除非你是非常惡劣的情況或什麼,我們的執行檢察官對於初犯,對於初犯的這個這個案子都會准許你易科罰金,你要問這個對不對?被告:對。
(被告點頭)檢察官:還有呢?被告:我因為那個國文造詣不是很好,我是想說有期徒刑就是要去做。
檢察官:我就說給你聽了嘛,法律的規定是可以易科罰金的
嘛,那准不准許是看檢察官,我跟你講審核的不是我,是執行檢察官,那我只跟你講,我們地檢署通常的話,大多數情形,第一次犯都會讓你易科,這樣聽懂了吧。
被告:懂。
(被告點頭)檢察官:那我現在問你,你是否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你有期徒刑2到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到4萬元,並且不為緩刑的宣告,同不同意?被告:同意。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科刑範圍之前,已向被告詳加說明求刑範圍內容以及法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接受偵訊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檢察官對於詢問伊的問題均有解釋,伊能理解問題及意義,伊答應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係因伊可以接受求刑換算後之總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本件檢察官先向被告解釋求刑範圍及法律效果,被告瞭解之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求刑範圍之合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受拘束,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原審判決既於理由中審酌量刑事由後,認以科處有期徒刑2月為適當,並未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判決,依前揭說明,本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惟原審判決卻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上開程序規定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無不當,而原審又是依據簡易程序判決,故本院仍應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前揭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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