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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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減刑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並經裁定減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准予減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一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至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雖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是否有部分拘役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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