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為
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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