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1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居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居文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0之8號之「厚生畜產公司」,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3條(每條長
3.2公尺、總重6公斤),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為前往查看之保全人員 王炘繕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居文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居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厚生畜產公司」保全人員王炘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代保管條各1份、甲圍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4張等證物附卷供參(見警卷第9至11、15、17、18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居文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均業據扣案,且上開工具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其中美工刀更是刀刃鋒利,而螺絲起子則係頂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下方),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 洪子淵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厚生畜產公司」之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其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甚烈,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電纜線3條每條長3.2公尺,總重量僅6公斤,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手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活動扳手、美工刀、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均業據扣案,且均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