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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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佑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點零陸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捌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為肆點零陸柒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捌玖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佑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嗣經假釋,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4月、7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候車室,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0年5月5日下午某
時許,在其停放在楠梓火車站附近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林佑鴻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