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0、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為永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木柵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起上路行駛,至晚間9時30分許,其沿臺北市○○區○○○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路口時,雖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量好,行車管制燈號正常,惟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致無法妥善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滑倒,滑向在羅斯福上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之 陳雅姿 所駕駛之721-EXJ號機車,致陳雅姿及後載之李○淇(83年次,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人車倒地,陳雅姿因之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李○淇則受有右腿瘀傷併擦傷之傷害(李○淇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詎李為永雖不知且未能預見李○淇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但眼見陳雅姿、李○淇所騎乘之機車遭其機車滑行撞倒,陳雅姿、李○淇均摔倒在地,其自身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擦傷,已預見其上開肇事行為將導致陳雅姿、李○淇受傷之結果,竟未報警送醫救護及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所駕駛之機車牽至路旁,隨即趁陳雅姿未及攔阻之際,步行往同路段66巷逃逸,雖李○淇自其身後追趕仍未能追上。嗣經警員到場後,陳雅姿、員警發現李為永已悄悄返回停放機車處,將其先前停於路旁之機車牽至羅斯福路2段66巷巷口旁即位於羅斯福路2段68號之便利商店前,欲發動騎車離去,乃當場上前攔阻李為永,再經員警當場對李為永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證人李○淇、 吳文志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上開證述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陳雅姿、李○淇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能釋明證人證人陳雅姿、李○淇前於偵查中做成證述時,由何足認其證述內容顯不可信之客觀事實,自不足採取。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告訴人及李○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表2份、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均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又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均係員警員警為處理交通事故,當場即時所作紀錄,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或有故為不利被告 周宏興 之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本案有關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故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當天下班後,與同事在臺北市木柵某處薑母鴨店聚餐,好像是伊同事幫伊叫計程車後,由計程車司機騎伊所有之機車載伊離去,因伊當天喝酒,所以其他事情都沒印象了 云云 。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沿臺北市○○○路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路口時,自摔滑向羅斯福路東向西車道,當時告訴人正騎乘721-EXJ號重機車在羅斯福路西向東車道上停等紅綠燈,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及乘坐於告訴人機車後座之被害人李○淇摔倒,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扶起被告,惟嗣後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反而逕行進入附近羅斯福路2段66巷內離去,被害人李○淇自被告身後追趕,未能追到被告,嗣被告竟又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回來將車輛牽至該巷口旁統一便利商店旁,發動機車欲離去,惟有路人發現被告回來牽走機車之上情,通報告訴人,告訴人乃帶同到場之員警吳文志一同前往該處所查獲被告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騎機車行駛在羅斯福路上,行經和平東路,當時在等紅綠燈,聽到「碰」的一聲,看到一輛機車跌倒從對向滑過來,撞到伊二人,伊二人也倒地,伊起來之後先打電話報警,再向前去扶那位騎士,那位騎士自己將他的機車扶起,他把機車扶到路邊,弄他自己的東西不理伊二人,之後他就離開了,伊朋友就去追,沒有追到,後來警察就來了,這時那位騎士也不見了,警察問伊肇事的機車在那裡,伊帶警察去看,機車也不見了,這時有路人告訴伊,騎士把機車牽到羅斯福路上的7-11,警察就跟伊一起過去,當時有聞到騎士有酒味,那位騎士已經發動機車,伊跟那位騎士說:「你撞到我這樣走對嗎?」,騎士說:「我有撞到妳嗎?」,之後警察就對他酒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63頁);及被害人李○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15日有與告訴人一起出去,告訴人騎車伊坐後座,當天行經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口,被告自己跌倒從對向滑行過來撞到伊等,當時伊等是在等紅綠燈,伊等車子也倒地,之後被告把他的車牽到路邊把車子放好後就走進巷子,過了幾分鐘之後,又回來想偷偷牽車騎走,伊等那時有報警,被告把車牽到巷子裡時,告訴人追過去,當時警察已經到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復參以告訴人、證人李○淇上開偵查中證述不僅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亦屬一致,被害人李○淇從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其自無故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何況告訴人、被害人李○淇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此為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衡情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必要僅因此車禍事故,即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到庭故意為不實供述,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此外,上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28、36至43頁)。綜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又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南昌路派出所員
警吳文志接獲通報到場,其到場時現場已有大安分局員警在場處理,然僅見告訴人、李○淇在場,未見有肇事人在場,其進入羅斯福路2段66巷找尋找肇事人,後來在巷口之統一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查獲被告以後,發現被告身上染有血跡,全身充滿酒味,其隨即請告訴人、被害人李○淇確認被告是否為剛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肇事人無誤等情,則經證人吳文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羅斯福路與和平路口有車禍,到達現場的時候已經有大安分局的員警在現場,現場有當事人陳雅姿、李○淇在場,肇事人沒有在場,告訴人告知肇事人從羅斯福路2段66巷跑去,伊就進去找肇事人,因為被告的機車就放在羅斯福路二段的超商門口,伊看到他身穿白色外套,外套上有血跡,身上也有酒味,伊也請告訴人前來指認是否被告為肇事者,告訴人與被害人李○淇都確認被告為肇事者,因為是車禍案件,所以須等待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嗣再由另名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友智 於當日晚間10時21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員警 蔡昌憲 則於次日凌晨0時16分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檢測結果判定為不合格,惟被告拒絕在相關測試表單、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30、32頁)。再員警吳文志於上開酒測實施完畢以後,以被告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於現場處理完畢之後,帶同被告返回南昌路派出所拍照採證並查核被告年籍、身分資料,因被告拒絕員警對其進行夜間詢問,員警吳文志乃於隔日上午7時許、9時許分二次對被告進行詢問,惟被告拒絕回答所有問題之情節,則經證人吳文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且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2份、被告在派出所拍攝之照片15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10、25至27、81頁)。從而,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滑倒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
人、被害人李○淇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被害人李瑋淇則受右腳小腿中間擦傷之傷勢一節,除為告訴人、被害人李○淇分別證述甚明外(見偵一卷第71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表影本2份、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偵二卷第26頁),至於告訴人前於100年1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雖曾向員警陳稱:「沒有人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與其嗣後證稱當時腳有受傷之情形並不相符,惟就此不一致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右腳受傷,伊朋友李○淇腳也受傷,李○淇當天也有去驗傷,伊等想說對方如果賠償就不告,所以在警詢時說沒有受傷,車禍發生的隔天被告就打給伊,伊以為被告會賠償,一星期後伊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經參以:當天李○淇親眼見到告訴人傷勢一情,經被害人李○淇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71頁),而員警吳文志到場後,告訴人有對員警告知其被機車壓到腳而受傷,但因為不願計較,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答稱沒有受傷等情,亦經證人吳文志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81頁),又經核上開病歷表記載,告訴人看診時間為100年1月22日下午5時39分,醫師觀察其左膝確有3×3公分、3×2公分之瘀腫各1處,被害人李瑋淇看診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下午3時55分,醫師觀察其傷勢為右小腿擦傷,此均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淇陳稱上情相符;另審酌本案從案發迄今已過半年,被告均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不僅不承認有騎乘上開機車,並表明不接受告訴人所提求償金額之態度(詳後述),則告訴人所陳其迫不得已於事後前往驗傷並提出告訴之上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陳稱是「右腳」膝蓋處挫傷,而與急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則其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尚屬合乎常理,是不能僅因告訴人就受傷部位陳述錯誤,即認為其所述不足採信,再上開病歷,係醫師於當時依其觀察所見於第一時間所為記載,當無混淆、誤認之危險,較為可信,則就此不一致之處,即應以上揭病歷之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不僅有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自堪以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據上,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於上揭時間,沿羅斯福路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路口時,自行滑倒,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及後載之被害人李○淇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李○淇右腳小腿中間擦傷,被告先將所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隨即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未及攔阻之際,徒步往同路段66巷逃逸,之後於警方到場以後,被告才悄悄返回現場將機車遷離欲發動離去,經告訴人及警方攔阻後,被告始停留在場處理,經接受酒測後,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係在臺北市木柵某薑母鴨店飲酒,則自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處所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李○淇受傷之事實。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又其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進行閉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經測試結果為不合格,又於兩同心圓內畫線,雖被告所畫線路未觸及同心圓,但不僅線條歪斜,且在同心圓內書寫「Love&Peace」之與測試目的無關之文字,經判定為「不合格」等情,有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可參,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現場無障礙物、視距量好,行車管制燈號正常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此情形下,突然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倒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見被告當時確因受酒精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勉強騎車上路,惟仍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力均降低,無法妥善操控車輛而肇事,則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騎乘機車,並對於車禍發生負有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責任,均甚為明確。
㈤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而本法要件既規定為「致人死傷」,則須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致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惟此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此事實為必要,只要其對被害人因肇事而受傷之事實有所預見,且對在此情形下離開現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淇當時係乘坐機車,並非如汽車駕駛人一般,身體可受車體完全包覆保護,則被告騎乘機車失控滑行撞擊告訴人、李○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李○淇倒地後,無論告訴人、李○淇自均有高度可能因撞擊地面,或受傾倒之機車擠壓、碰撞,而導致身體、四肢有擦傷、挫傷、瘀傷等外傷,或甚至有內出血、骨折等更嚴重傷勢之危險,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機車駕駛人摔車倒地與受傷結果之常態關聯性,應當知之甚詳;再被告當時亦人車倒地,而經員警當場觀察,被告外套沾有血跡,手腳有擦傷,其右手背上更有一明顯傷口一情,經證人吳文志證述甚明,並有被告於南昌路派出所拍攝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偵一卷第25、29、80頁),則其對於告訴人、李○淇之身體會因此種程度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更不得諉稱不知。據上,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顯可預見被害人身體確因撞擊而受傷之事實,惟一時貪圖僥倖離開,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㈥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係徒步加速逃離現場,經李○淇追逐
仍未能追上,足見被告自始無意停留在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已經著手實施逃逸之行為,至其擺脫李○淇追逐後,即已經完成逃逸之行為,被告嗣後又回到現場悄悄將其機車牽離,並欲發動機車離去,應係被告思及其機車仍停留在場,恐將為警依車號循線查出其身分,才想返回肇事地點,趁眾人未發覺之際回收機車,被告嗣後再回到現場附近地點,既然並無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出面配合員警調查之意思,其返回現場附近,即屬另行起意返回犯罪地點附近藏匿證據(取走肇事機車)之行為,縱使其最後形跡敗露,在距離肇事地點附近不遠處為警查獲,仍然無礙於其先前肇事逃逸行為之既遂,併予敘明。
㈦至於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被害人李○淇
均堅稱當時僅被告一人騎乘機車撞擊渠等二人,並無提及所謂計程車司機之事,是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淇上開證述不合,已難以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該名司機豈不是必須先自行尋覓地點停妥車輛,待騎機車將被告載回家後,再自行搭乘計程車或公車返回木柵開車,亦足見就被告辯解本身即已乖離常情;再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調查方式,以佐證其上開說詞,顯見被告所述屬荒謬無稽,毫無採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案發後隔日(100年1月16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經訊以:「昨天晚上是否喝酒被警查獲?」,陳稱:「我有喝酒。」,訊以:「何時喝的?」,稱:「昨天晚餐。」,訊以:「在哪喝?」,稱:「木柵。」,訊以:「喝什麼酒?」,訊以:「啤酒。」,訊以:「喝到幾點開始騎車?」,稱:「我沒有騎車。」,訊以:「BKJ-603機車誰騎的?」,稱:「我請計程車司機騎的,我在路邊招一臺計程車,請那位司機幫我騎車,他載我。」,訊以:「是誰跟721-EXJ發生車禍?」,稱:「我們兩個。」,訊以:「怎麼發生車禍的?」,稱:「我不知道。」,訊以:「如何聯絡的到計程車司機?」,稱:「他跑了。」云云(見偵一卷第48、49頁);至檢察官100年3月22日訊問時,尚陳稱:伊那天喝得蠻多的,喝啤酒,何時開始騎車伊不清楚,伊記得有請別人載伊,是請計程車司機載,伊印象很片段云云(見偵一卷第67頁);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當天喝醉酒,伊不記得,最後的印象是請朋友幫伊叫計程車,是在木柵,伊不確定是什麼路,當天是在木柵薑母鴨店,店名伊忘記了云云,經法官詢以:「朋友叫什麼名字?」,答稱:「是我同事。」,再詢以:「同事叫什麼名字?」,被告即沈默不語,始終未回答法官問題,嗣後法官再詢問被告:「請你說明你到底是在何處叫計程車,及是叫何同事叫計程車?」,陳稱:「我是在政大附中游泳池上班,我下班後就到附近薑母鴨店,從政大往臺北方向,過到道南僑左轉,是在木新路上的左手邊,那邊有很多間,我不太清楚是哪間,我不記得是從幾點吃到幾點,我剛剛說請朋友幫我叫計程車,其實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不知道從幾點開始吃到幾點。」云云,再詢以:「同事有哪些人?」,復保持沈默而未回答問題,嗣當次準備程序整理完被告所爭執、不爭執事項後,法官請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爭點分別提出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聲請調查證據,經法官當庭對被告闡明: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其主張在木柵請某計程車司機騎機車載伊回家之情事,被告可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以作為證明,被告仍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復經法官探詢,被告有無可能提出與其一同在薑母鴨店用餐之同事,或提出計程車司機或車行資訊做為證據後,被告不是保持沈默,就是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至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法官詢以:「到底是你自己叫計程車還是你朋友幫你叫計程車?」,答稱:「不記得。」,詢以:「在現場都沒有人看到你有所謂計程車司機過來接你的事情嗎?」,答稱:「不記得。」,詢以:「照你所述是計程車司機騎你的機車載你,司機又是怎麼處理他自己的車輛?」,答稱:
「我不知道。」,詢以:「他把車子停在哪裡?」,答稱:「我不知道。」,詢以:「這樣司機有跟你收多少費用?」,答稱:「忘記了,但是通常應該是路程的三倍。」,詢以:「你到底有無拿錢給司機?」,詢以:「當天我不記得。」,詢以:「為何叫車的經過細節都不記得,就只記得司機有騎車載你?」,詢以:「司機有騎車載我,我也不記得。」,詢以:「為何之前講說是請計程車司機載你離開?」,答稱:「每次喝醉都有請人,我有這個習慣。」(見本院卷第31頁)。據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即企圖以佯裝失憶方式進行抗辯,惟其自知無法解釋為何其本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出現於案發地點之事實,乃隨意編造事實,謊稱其請同事在木柵叫計程車,由計程車司機騎其機車載其離去云云,為被深入追問後,被告又發現其所述經過實與常情不符,且如確有此事,按情理其本可請其同事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才又推稱其實其連當天有讓計程車司機載到案發地點這件事都不記得,其只是平常喝酒有這樣的習慣,所以才這麼說云云,顯見被告辯稱「讓計程車司機載至現場」一事,自始即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按被告有保持緘默及拒絕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權利,又如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係以依被告辯解之內容,依常情應足以提出相應之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然被告或拒絕陳述、或說詞反覆,始終不能指出調查方法,以作為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以被告自稱失憶或保持沈默、拒絕陳述之事為積極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指明)。
㈧此外,「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實際上被告於員警到場的第一時間,並未停留在現場,而是等到員警及告訴人在附近追查被告行蹤時,才發現再度返回現場欲騎走機車之被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淇、吳文志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以上開紀錄表及員警吳文志出具之職務報告,復陳稱:這張跟剛才那張都說是「肇事人」,伊對「肇事人」有意見,剛剛自首的紀錄表有寫限自首使用,這張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我那天根本沒有這個過程發生等語,復經審判長詢以:「警方到場時,你有向警察承認你是BKJ-603的機車駕駛人嗎?」,陳稱:「我不記得。」,詢以:「是不是告訴人向警方說你是BKJ-603的機車駕駛人,警方才上前問你是不是肇事者?」,陳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自身亦不認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其當時在場有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騎乘BKJ-603號機車肇事人之事。從而,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顯然和事實不符,尚不能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於被告之辯解均為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駛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騎車不慎滑倒,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犯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被害人李○淇因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而仍逕自徒步逃離,而未停留於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肇事雖致二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之行為僅違反一法益,而成立單純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李○淇逃逸之犯罪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均併予說明。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故意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故意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時,被害人李○淇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衡諸被害人李○淇於案發時已年滿16歲,而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乃驟然發生,被告肇事後未搭理告訴人、被害人李○琪,迅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停留於現場,已如前述,是尚難合理期待被告於倉皇逃逸時,對於被害人李○淇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被害人李○淇相識,而係基於事前謀議而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㈡又被告所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1.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率爾駕車
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他人受傷之結果,其於肇事後竟又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被害人李○淇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屬可議;2.其對於案發當天事發經過均以「沒有印象」、「不記得了。」、「忘記了。」卸責,而於犯後矢口否認一切犯行,態度非佳;3.案發後,告訴人原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思,因被告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始提出告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當庭陳稱,其因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機車之行為,向被告求償5,000元,然被告表示告訴人修車只修3,000多元,伊至多只願賠償3,000多元云云,又聲稱伊只是因為車子有滑倒撞倒告訴人的車子才要賠告訴人,而不是伊有騎車撞倒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絲毫未因酒駕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向告訴人表示悔改認錯、願意彌補損失之意思,而僅以輕慢、施捨之高傲姿態面對告訴人求償,態度十分惡劣,行為可議;4.再考量刑罰教化之功能,認為應有科予相當之刑罰,以期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果,並促使被告能因而改變其心態,真心反省、悔過並彌補告訴人損失;5.復參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逾此一最低刑度,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已參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狀、主觀心態等,及其犯後未見悔意及毫無賠償、彌補告訴人之心意等情,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期內予以科處適當之刑罰,並且未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堪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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