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3日停止執行,於98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執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林政峰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3日停止執行,於98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執行;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數度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於假釋期間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未婚,有哥哥、嫂嫂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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