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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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彬彥具保人韓文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文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彬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並由具保人韓文能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經本院命具保人韓文能偕同被告謝彬彥到庭,未見被告謝彬彥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謝彬彥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謝彬彥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韓文能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陳麗芬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杜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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