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第22頁、第28頁)」。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維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嗣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4257號卷第1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4257號被告陳俊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建國路口金沙百貨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綠川東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陳俊維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其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