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前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犯之罪為攜帶凶器竊盜罪,雖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但手段有所差異,及附表編號1、3、4、5,分別係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棄損壞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及考量上開6罪犯罪時間、情節等情,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張源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印文有期徒刑2月109.09.1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63號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110.01.07彰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110.02.20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22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9.09.24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51號、110年度偵字第3458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111.01.06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111.02.16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0號,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4月109.09.244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4月109.09.305毀棄損壞有期徒刑2月110.02.096竊盜有期徒刑6月110.02.09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