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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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泓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6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8/11/04~108/11/07(共6次)108/11/08108/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875、35885、3747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日期109/07/22109/12/16109/12/1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02110/01/26110/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302號(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號(編號2-4號,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11/08(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日期109/12/16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4號(編號2-4號,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