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5、201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 黎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鴻公司)負責人; 黃明昌高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番公司)負責人; 黃詠雪 原係 恭明 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明公司)及 恭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強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初因財務週轉困難,乃由丙○○概括承受資產負債,介入經營,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乙○○係 隆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負責人; 林美伶蓮鴻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鴻公司)負責人;丁○○係 銓澤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澤公司)負責人; 王貞惠興眾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眾公司)負責人( 黃明珠 、王貞惠、黃明昌、黃詠雪、林美伶均據判決有罪並緩刑確定);上開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有經營飼料買賣,而恭明、恭強公司之登記所營事業,除均有水膠(動物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外,並均有飼料、補助飼料、飼料添加劑買賣及該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丙○○、乙○○均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丙○○知悉依銀行貸款程序,辦理客票貼現,通常須檢附相關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交易資料,然因單憑黎鴻公司之營業額,其規模尚不足以申請高額之票據貼現額度,遂思圖利用其他經營數年信譽尚可之公司之支票,以向金融機構詐取票據貼現額度,詐取金融機構之資金,乃與黃明昌、乙○○、林美伶、王貞惠、黃明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黃明昌提供不知情之 蘇秀琴林美宏 名義之支票、或由乙○○提供不知情之 黃秀霞林桂蓮 名義之支票、或由不知情之 江慶翔 提供不知情之 江卉 如名義之支票,為如下行為。
⑴黃明昌明知黎鴻公司於附表(一)之一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
物給蘇秀琴、 江卉如 、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高番公司、恭明公司、恭強公司、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生意往來,仍多次簽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隆中公司之乙○○亦明知隆中公司並無與黎鴻公司有如附表(一)之一其中(
6)(11)所示之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之一(6)(11)所示之票據,交付丙○○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⑵黃明昌明知蓮鴻公司於附表(一)之二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
物給蘇秀琴、江卉如、乙○○、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恭明公司、恭強公司、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
(一)之二所示之生意往來,仍多次簽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乙○○亦明知自己與隆中公司均無與蓮鴻公司有如附表(一)之二其中(4)(12)(13)(61)(62)(63)(64)所示之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之二(4)(12)(13)(61)(62)(63)(64)所示之票據交付丙○○,由丙○○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⑶黃明昌明知恭明公司於附表(一)之三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
物給蘇秀琴、江卉如、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生意往來,仍多次簽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乙○○亦明知隆中公司無與恭明公司有如附表(一)之三其中(1)(2)所示之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之三(1)(2)所示之票據交付丙○○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⑷黃明昌明知恭強公司於附表(一)之四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
物給蘇秀琴、江卉如、黃秀霞、高番公司、隆中公司、蓮鴻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生意往來,仍多次簽發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乙○○亦明知隆中公司無與恭強公司有如附表(一)之四其中(1)(2)所示之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之四(1)(2)所示之票據交付丙○○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⑸黃明昌明知高番公司於附表(一)之五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
物給蘇秀琴、江卉如、林美宏、黃秀霞、王貞惠、林桂蓮、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生意往來,仍多次簽發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乙○○亦明知隆中公司無與高番公司有如附表(一)之五其中(9)所示之交易、仍簽發如附表(一)之五(9)所示之票據交付丙○○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丙○○將上開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等公司虛增業績製造信用偽以交易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支票,分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 東苓 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臺灣土地銀行 中山 分行(下稱土銀)、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一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台企銀)、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新竹商銀)、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農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企銀,現為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行庫辦理票據貼現貸款(借款公司、發票人、日期、付款銀行名稱、票面金額、放款銀行名稱詳如附表(一)之一、
二、三、四、五,致使附表(一)之一、二、三、四、五,所示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除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係以票載金額七成核貸外,其餘均係以票載金額八成核貸,合計詐得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71,904元。前開為詐取銀行票貼融資,所持交各金融機構質押之支票,均自88年3月中旬起陸續屆期,經貸款銀行提出交換後均遭退票,且相關帳戶於同期間,亦分別經各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
三、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核准給予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公司進口開狀之額度,且於前開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後,僅需按所開發信用狀金額之一成自辦結匯及充作該信用狀之保證金外,其餘九成金額均由該等金融機構予以融資墊付(俗稱進口押匯或買方遠期,通常由開狀銀行按信用狀金額之九成比例予以融資墊付,期限180天,屬短期借款性質),且明膠外銷單價自84年起迄87年止,價格均穩定維持在每公斤美金4.1元左右或澳幣4.5至5.1元不等,仍承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林美伶、黃明昌、黃明珠等多人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計畫以假出口真押匯之詐財手法〔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受益人(賣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假藉黎鴻公司、蓮鴻公司、恭明公司、恭強公司、高番公司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國內進口開狀銀行之融資。丙○○利用其與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香港人 許方 正在香港申請登記設立之復安貿易公司(下稱復安公司),自87年起,先後偽以黎鴻、蓮鴻、高番、恭明或恭強公司之名義向復安公司購買明膠進口名義(每次720箱計約18,000公斤),由復安公司配合出具不實之銷貨合約、發票與提單等證明文件,不實浮報明膠每公斤買受單價自美金18元至26元不等,從而提高交易總價達約四點五倍至六點五倍,憑向華南商銀、一銀、中國商銀、新竹商銀、土銀、台企銀等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發信用狀公司、開狀日期、銀行名稱、銀行墊付之融資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三、四、五),復分別出具恭明、恭強、蓮鴻、高番、隆中、興眾、銓澤公司或蘇秀琴、黃秀霞、江慶翔、江卉如、王貞惠、林美宏等名義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以詐取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狀銀行依附表(二)開狀金額九成貸予之融資墊款達166,144,07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之部分,黎鴻、蓮鴻、高番等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部分,均已完成償還進口融資)。嗣上開融資墊付款項匯入押匯銀行即復安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HON
GKONGANDSHANGHAIBANKINGCO.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後,再經復安公司將款項匯入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或由復安公司請求匯豐銀行通知美國紐約米特蘭銀行(MARINEMIDLANDBANKN.A.),將款項匯入蓮鴻公司設於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或再經由米特蘭銀行通知紐約曼哈頓銀行(CHASEMANHATTANBANKN.A.)或美商信孚銀行(BANKERSTRUSTCO.),代為將款項轉匯蓮鴻公司設於台企銀高雄分行或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之帳戶中;上述轉匯存入蓮鴻公司林美伶或黎鴻公司丙○○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丙○○全權處理運用,後因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等公司申請進口開狀之融資未全數依約償還,上開行庫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公司確實有銷貨才持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融資,後因口蹄疫發生,經營發生困難,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付款,因而跳票;且明膠確因品質問題全部遭退貨,所以才以進口名義申請開信用狀,而依「國貨復退運」之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係依規定申請取得融資,並無犯罪云云;被告乙○○辯稱:隆中公司與黎鴻公司等之間確實有交易,因交易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屬流通證券,黎鴻公司等要如何使用並非伊能過問,伊是經營生產工廠,因被倒債及倒會,後來票貼部分之票款及貸款都已還清云云;經查:
《1》、關於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部分:㈠就江慶翔、林美宏、江卉如、蘇秀琴及林桂蓮等人所申請之
支票存款帳戶均交予丙○○、黃明昌、黃明珠或乙○○使用之情形而言:
⑴原審共同被告江慶翔供稱:伊為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出資,
86年間,伊舅舅丙○○要求伊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交其使用,因此至台南企銀大同分行開戶並將印鑑及支票交與黎鴻、蓮鴻公司之會計主任即阿姨黃明珠處理,然未與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均要問丙○○、黃明昌及黃明珠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60-65頁)。
⑵共同被告乙○○供稱:隆中公司對外生意接洽均由黃明昌負
責,財務調度、稅務申報亦均由黃明昌負責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47-52頁)。
⑶證人林美宏稱:伊為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實際出資,87年1
月1日以後彰化商 銀民生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借予黃明昌使用,用途伊不清楚,是基於一、二十年的老朋友幫忙。亦未與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及持票向銀行融資貸款的原因及用途,伊均不知情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66-72頁、9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⑷證人江卉如證稱:86年底或87年初時,三舅丙○○要求伊申
請支票存款帳戶交予使用,帳戶之用途伊不清楚,亦未與蓮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均要問丙○○,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及支票均交給丙○○保管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96-98頁、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48至354頁)。
⑸證人蘇秀琴證稱:伊受雇於黎鴻公司,因總經理黃明昌表示
有債信問題,無法開立個人支票存款戶,才應其要求至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並將支票交其使用,該帳戶之用途伊不清楚,亦未與蓮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要問黃明昌等語(見92年12月9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0-103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⑹證人林桂蓮稱:伊受雇於隆中公司乙○○,有借乙○○使用
支票,作何用途伊不清楚,並未與高番、黎鴻公司交易往來,不清楚統一發票上載有伊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等語(見92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5-110頁)。
⑺證人黃秀霞稱:鳳山信用合作社 文山 分社支票帳戶係應乙○
○請求,伊基於對乙○○之信任而同意借予使用,與乙○○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支票是否交由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貼現伊不知情等語(見89年12月19日調詢筆錄,他卷第91-9
3頁)。⑻參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足證該等證人並無因買
賣而簽發支票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即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上開證人之支票卻分別經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以銷貨取得為由,向銀行辦理貼現融資,其是否確有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㈡關於被告丙○○利用恭明、恭強公司與隆中、興眾、蓮鴻公司及其他個人間不實買賣暨持票據辦理票貼貸款情形:
⑴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伊自85年6月、86年9月分別擔
任恭強、恭明公司負責人,86年12月間丙○○要求伊將恭強、恭明公司支票及發票交給他,此後即由其開立,詳情伊不清楚,87年3月3日丙○○概括承受二家公司,公司財務調度均由丙○○、黃明珠在高雄負責;發票應係丙○○自行開立,且其曾表示為創造業績,要多開一些發票,伊也因此多繳了很多稅金。且為向銀行辦票貼,會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給其實際經營之興眾、隆中公司,並要求伊持不實發票及興眾、隆中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農民銀行進行客票融資,票貼款項,除部分支付恭明公司費用外,餘均匯給丙○○。高番公司之支票票貼情形亦同;蓮鴻公司亦為丙○○實際經營之公司。公司由丙○○概括承受之前,公司的支票就給丙○○使用了,當時因為他那邊有五個公司,伊這邊有二個公司,他說由他一手包辦,就可以弄漂亮一點的帳,可以聲請上櫃,所以伊才讓他統一記帳,當時都是由丙○○主導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29-40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5頁)。
⑵證人 賴素碧 證稱:伊於86年9月迄88年5月止,在恭明、恭
強公司任職,87年3月3日後係丙○○以電話下指令經營,換票明細表為黎鴻公司 劉怡娟 傳真給伊,要轉交黃詠雪,依表上所列金額、日期開立支票給黎鴻公司,黎鴻公司則依表上高番、黎鴻、蓮鴻、興眾等公司、黃秀霞、江卉如等人名義開立支票寄給恭明、恭強公司,或由恭明、恭強公司開立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以方便黎鴻公司運用,亦即名義上,上開公司賣魚粉給恭明、恭強,恭明、恭強等公司賣明膠給上開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亦無出貨,沒有進貨單、出貨單、原始憑證,由丙○○指示黃詠雪,叫伊寄恭明、恭強公司之空白發票及支票整本寄給黎鴻公司開立,印鑑則由黎鴻公司刻二份,由黎鴻公司蓋在支票上;換票是由雙方分別持往金融機關辦票貼,黎鴻公司會將支票寄給黃詠雪再由伊持往銀行辦票貼,票貼所得款項大部分轉到高雄的黎鴻公司等語(見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240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73-382頁)。
⑶證人 盧玉華 證稱:伊於84年間起迄86年3月止在恭明公司擔
任會計,丙○○於85年9、10月間介入並主導恭明公司財務控管,因其要求配合利用不實交易之方式,即以恭明公司名義出具發票,由丙○○提供高番、黎鴻、蓮鴻、興眾、隆中等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恭明公司持往金融單位票貼,所得則匯交黎鴻公司,隨後由恭明公司製作暫收款科目,表示恭明公司係向黎鴻公司取得借款,伊雖未經手票貼但因需製作傳票而知情,惟伊不願配合執行,與黎鴻公司之會計黃明珠爭執因而離職,伊在丙○○接手後不久離職,故其實際經營情形,伊不知情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9-41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83-386頁)。
⑷證人劉怡娟證稱:伊於84年8月至88年4月間擔任黎鴻公司
會計。伊依丙○○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恭明、恭強公司,黎鴻、高番等公司或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或發票確有彼此互相對換等額之支票與發票情形。換票明細表是丙○○指示伊製作,伊製作好有交給黃明珠看,再傳真予賴素碧,支票後附有發票明細,是為了配合換票而簽發發票,因係以同額換同額之支票,與一般交易不同,故實際上並無真正交易;黃明珠為伊之主管,我們製作的會記資料要送給黃明珠審核,如其生病,則由丙○○處理業務等語(見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4-248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56-367頁)。
⑸證人 林嫈齡 證稱:恭明公司86年3至5月日記帳為伊整理(
見證物袋㈠拾貳-2),伊所開立之發票係根據丙○○之指示,並無交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原始憑證單據;黃明珠為會計主管,其生病情形伊並不瞭解等語(見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4-248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67-373頁)。
⑹證人 林繼華 證稱:恭明公司於74年設立,從事明膠生產;恭
強公司於85年設立,從事大宗物資買賣,伊於85年7、8月間擔任恭明公司董事長,隨即辭職由伊叔母黃詠雪接任董事長,另恭強公司自85年7月起迄今,均由黃詠雪擔任董事長,此外,伊是該二家公司的股東,並曾在恭明公司任職工程師多年,負責明膠之生產與管理,當初恭明、恭強轉讓給丙○○時,有約定丙○○要替公司還1900多萬元。但他沒有履行義務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1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5-236頁)⑺又共同被告黃明珠陳稱:伊自68年起任職黎鴻公司會計助理
,負責會計帳之製作,丙○○接手恭明、恭強公司經營後,該公司會計帳目亦送交伊過目;換票明細表是86、87年間黎鴻公司與恭明、恭強公司換票,換票金額均相同,發票人及開票日期不同,是換票無誤等語(見92年12月9日調詢筆錄,他卷第54-55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7-
248頁)。黃明珠既為被告丙○○經營事業之會計主管,公司會計帳目又經其審核,則其與被告丙○○以上開虛偽交易而持客票向金融機構票貼詐取貸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共犯無疑。
⑻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換票明細表」(見證物袋㈠拾
貳-1)所列黎鴻公司交予恭明、恭強公司用以換票之支票,其發票人包括黎鴻、高番、蓮鴻、興眾等公司、蘇秀琴(交由黃明昌使用)、黃秀霞(交由乙○○使用)、江慶翔、江卉如(交由黃明珠、丙○○使用)等人,上開公司間確無實際之買賣交易行為,而假借有實際買賣交易而取得支票,對貸款銀行施用詐術,以便辦理票據貼現融資,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等公司業績良好,均因交易而取得支票足供擔保,而同意貸款。又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等公司均由被告丙○○實際所掌控運用,其餘被告黃明昌、乙○○、林美伶、王貞惠、黃明珠等人則與丙○○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
⑼證人劉怡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於伊任職期間,黎鴻公
司與高番、蓮鴻、隆中、興眾、恭明、恭強等公司有生意往來,交易的東西是魚粉、飼料、大宗物資,伊的瞭解是互相都有生意往來,而這些公司付款大都是開票,現金也有云云(見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57頁),但此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陳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同日之審判程序時又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換票明細表給伊看,伊是指換票明細表上這些支票應該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63頁),足證其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前後反覆,其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是會計人員,負責作帳,是否有實際交易是業務的事,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二第61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與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故本院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事後受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田玉鳳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年7月至89年任職隆中公司,工作內容為會計及採購工作。隆中公司所需之飼料曾向黎鴻、蓮鴻公司購買過,由伊訂購,公司有實際交易,並無利用不實交易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見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二第51-55頁),但其所證與上開其他證人所陳述不符,且縱隆中公司確曾與黎鴻、蓮鴻公司間曾有部分之實際交易,但該等公司確有不實交易詐欺貸款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其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乙○○等人以融資貼現詐騙銀行之時間約
在87年被告丙○○介入恭明、恭強公司之經營後,顯係有計劃地運用其掌控之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詐騙情形:
⑴證人 蕭明和 (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丙○○於87年
8月間陪同黃詠雪前來本行,以恭強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客票融資之授信,經本分行於同年10月1日核准500萬元之客票融資授信額度,迄今該公司持用客票向本行融資計17張,其中屆期9張,經提示僅1張計39萬元獲得兌付,另8張經提示退票,總額達2,504,400元,餘尚有8張客票尚未屆期,合計達2,571,825元,屆期有4筆之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其大多是退票拒絕往來,時間相當集中,故認為很可疑。貸款程序原來沒有問題,但是由丙○○介入公司時才出問題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有丙○○這個人,是聽林繼華說明才知道等語(見88年5月6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
4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頁)。⑵證人林繼華稱:恭明及恭強兩公司於87年3月間,由丙○○
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但因繳稅問題,故丙○○未依協議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仍以黃詠雪名義對外營運及貸款,但其後即向銀行貸款及濫開公司支票,造成退票金額超過1千萬元,致伊等股東資產遭銀行扣押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頁)。
㈣此外,尚有「恭明公司86年3至5月日記帳」(見證物袋拾
貳-2)、「恭強公司87年3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與黎鴻公司之協議書」(見證物袋㈠叁-1)、「黎鴻公司88年6月24日信函」(見證物袋㈠叁-2)、「恭強、恭明公司支票領票明細簿」(見證物袋㈠叁-3)、「恭明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177-211頁)、華南商銀東苓分行95年11月21日華東苓放字第9527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9頁)、一銀五甲分行95年11月21日一五字第8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
9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23日 山逾放 字第095000338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1-289頁)、台企銀潮州分行95年12月5日95潮州第27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87頁)、合庫大順分行93年6月15日合金順催字第0930000063號函(見證物袋㈠拾肆-5)、農銀頭份分行93年6月23日(93)農頭字第9346000092號函(見證物袋㈡附件八)、新竹商銀頭份分行93年6月15日竹銀頭份字第197-1號函(見證物袋㈡附件七)及票據明細表、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據出處如附表㈠之⒈⒉⒊⒋⒌證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被告丙○○、乙○○等人辯稱:渠等間確有實際交易及因口蹄疫、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而無法兌現支票款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雖於96年6月21日以華東苓放字第96117號函覆本院前審稱:「經查黎鴻及蓮鴻兩家公司於85年6月10日開始於本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黎鴻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
9月8日開始退票。蓮鴻實業有限公司在本行未有退票紀錄。」等語(見上訴卷一第164頁),但本院前審係函詢該二家公司何時開始發生退票(見上訴卷一第163頁),而非詢問蓮鴻公司所持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是否退票,而上開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確已退票而未獲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3年6月10日(93)華東苓放字第164號函所附之蓮鴻公司於87年1月至88年12月止,在該行客票融資紀錄明細可證(見外放資料袋⑵附件三),故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貸款之客票,確有退票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等人雖又提出於86年間黎鴻公司與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有企業有限公司、順億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之統一發票及向華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購買原料之租倉明細單,及華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朱福榮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以證明與黎鴻公司確有生意往來之事實。惟查上開資料均非黎鴻公司與附表㈠之一所示買受人之買賣資料,且縱使黎鴻公司確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但黎鴻公司與附表㈠之一所示之買受人間,則並無實際交易,業如上述,故此等資料仍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
㈤另被告丙○○等人以附表㈠所列之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辦
理票據貼現融資,該等金融機構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係以遠期客票票載金額之七成為核貸外,其餘金融機構均係以票載金額之八成核貸,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7年6月18日合金順放字第097000245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97年6月6日合金東順頭字第0970002178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97年6月18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70017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7年6月25日(97)兆銀東高授字第083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97年6月16日97潮州字第00127號、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7年6月13日97)一五放字第11號、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7年6月20日山逾放字第0970001609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7年6月11日玉山左營字第08061101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7年6月11日華東苓存字第9715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1、134、137、140、14
3、147、148、155、156、157頁),故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之金額,應以所持支票票載金額之七成或八成計算,而非票載金額之全額,合計應為45,572,624元,併此敘明。
《2》、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金融機構融資:㈠有關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及浮報明膠價格部分:
⑴證人蕭明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恭明、恭強公
司於86年7月間與本行開始往來,恭明公司於87年6月2日申請增加進口開狀額度為美金50萬元(原為25萬元),實際經核准為美金40萬元,87年6月4日該公司動支美金443,70
0元,同年12月間償還後隨即再申請動支美金444,600元,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1日向本分行申請獲准給予進口開狀額度美金60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動支使用各為美金333,
000元之二筆款項;恭明公司於87年12月14日申請進口開狀,所提供之資料計有其與香港復安貿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登記產品是可食用明膠,本行代恭明公司墊付美金444,60
0元,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成餘之保證金,餘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予該公司180天融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公司收取客票8張作為保證,到期經提示,僅3張獲得兌現,餘5張經查係拒絕往來戶,無法獲得兌付,也沒有全部贖單領貨,屆期亦沒有還款。該8張保證用支票發票人分別係蘇秀琴、高番公司黃明昌、蓮鴻公司林美伶、黃秀霞4人,其面額均在3、40萬元左右,於88年3、4月間,均同時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示以該等支票交付本行作為質押保證之動機及做法十分可議;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14日申請動支使用二筆美金、取得各為333,000元該二筆交易金額相同,本行代付款均匯至匯豐銀行投資控股之美國米特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中。恭明、恭強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該等進口開狀額度,均經恭明、恭強公司一次用盡,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用盡後要等該公司贖單(即償還銀行代墊款後領貨),但也未有依約全部贖單及領貨;另明膠係屬輕質物件,惟依買賣合約及提單所載每一貨櫃均係720包,承重達18,000公斤,與常理不合。此外每公斤單價高達美金18.5元至24.7元,換算該等原料每公斤達新臺幣600元至800元不等,該單價依據恭明及恭強公司製作之「明膠廠投資與營運計劃書」有關產品及生產成分分析,登載其每公斤製造成本84元,每公斤售價僅為17
0元,則前述之原料進價顯然偏高異常等語(見88年5月6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4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頁)。
⑵證人林繼華稱:75年至00年0生產明膠之主要原料「豬皮」
所進原料成本平均單價每公斤6至7元不等,生產之明膠依其彈性而分級,每公斤內銷之單價約再130、140元左右,外銷之單價則每公斤約105元左右。外銷以澳洲為主,餘泰國、紐西蘭等地,藥用明膠要求透明度較高,產製成本在12
0元,銷售單價則在170元左右,至於外銷單價則維持在每公斤110元左右。不曾生產單價每公斤在美金18.5至24.7元等高價位明膠,全世界目前只有德國生產之最高級明膠,才能以每公斤約20、30美元之價格銷售,該等明膠所需設備及技術,迄今在亞洲地區尚無任何國家能夠完成,故丙○○申報之單價應該只是為求詐取銀行之貸款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頁)。
⑶證人 孫慶良 證稱:伊為恭明公司廠長及董事,負責明膠之生
產及管理,恭明公司生產的明膠,是售價僅在美金4元上下,外銷單價亦同,不可能以美金高達18.5元以上之單價辦理進口,亦不可能以該等價格售往國外,事實上公司以往產製之明膠,於銷售國外(如美、澳),售價從不曾高於美金5元,明膠價格以前外銷大約是100至110元左右,內銷大約是140元左右;可食用明膠英文EDIBLEGELATINE,藥用明膠PHARMACEUTICALGELATINE,但兩者皆可以EDIBLEGELATINE統稱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42-44頁、93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頁)。⑷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87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4日恭
強及恭明公司有向新竹商銀申請進口開狀金額分別為333,00
0元美金兩筆(恭強公司)、444,600美元(恭明公司),均由丙○○和銀行洽談條件後,再將相關資料送給伊簽名負責;87年10月14日及87年11月17日恭強及恭明公司向香港復安公司買食用明膠,其單價分別為每公斤18.5及24.7美元,換算成新臺幣分別為600、800元左右,而恭明及恭強公司平日所生產之可食用明膠,每公斤國內售價170元,而國外售價亦僅130元左右,其進口開狀之單價偏高400元以上,不甚合理等語(見88年5月11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25-29頁、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38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相符合,應可採信,足證黎鴻、高
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以每公斤約20、30美元之價格進口明膠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且其後未有依約全數贖單領貨之動作,確與一般正常進口有異,顯係假進口之名,行詐欺貸款之實;又恭明公司提供蘇秀琴等人、高番公司提供乙○○等人、蓮鴻公司提供恭明公司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詳如附表㈢所示),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交付銀行之保證票,亦有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之票據明細表(見證物袋㈡附件三)、兆豐商銀東高雄分行之明細表(見上訴卷二第355頁)及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之授信戶提供抵償本行債權票據退票追蹤表等(見證物袋㈠拾陸-1、2)在卷可憑。是被告丙○○等人就上開黎鴻等五家公司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乙節,均屬知情。
㈡有關金融機構是否接受「國貨復運進口」申請開立信用狀:
⑴證人 戴永泉 (台企銀潮州分行人員)稱:蓮鴻公司以付款給
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因退貨並非進口貨物,與銀行准予開立信用狀之目的不符,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年9月15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54-56頁)。
⑵證人 馬孝親 (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人員)稱:高番公司以付
款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因遭退貨則該公司之營運即潛藏風險,事先收取之貨款也為銀行代墊,表示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本行不可能同意開立信用狀。且如果是退運貨物,則廠商根本不需要開狀,因為國外根本沒有出口廠商等語(見93年9月13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57-59頁)。
⑶證人 夏明德 (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人員)稱:黎鴻公司以付款
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因銀行對於信用狀放款主要是進行書面審核,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及開立信用狀,且退貨並非進口貨物,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年9月17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62-64頁)。⑷證人 陳俊傑 (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人員)證稱:出口的貨物,
國外廠商認為瑕疵,之後又退回臺灣的出口廠商,這不算買貨進口,這等於是臺灣廠商向臺灣廠商買這批貨,這不是國貨復運,因為有瑕疵或規格不符的貨國外廠商還未收受,故並非國內廠商再向國外廠商買回,這在我們來講算是欺騙,因為是自己買自己的東西;正常的進口,銀行必須向進口商拿國外廠商的報價單,申請進口的話這是必要的文件,退運的話,基本上貨權是在國內廠商手上,所以這不算是進口業務,退運基本上不能做融資,但融資的時候,銀行審查的單據,不需要檢附進口報單,所以不會看到「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記載。該公司如果向銀行說明該批貨是出口之後,因有瑕疵再退貨,或是出口給國外子公司之後,直接又由臺灣公司高價進口的形式再辦理信用狀融資,銀行通常都不會接受等語(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95-314頁)。
⑸證人 陳建中 (新竹商銀人員)證稱:自本行調閱之資料中,
無法看出進口之貨是恭明、恭強公司出口給他的香港關係公司再以退貨的名義辦理進口貨物,亦未經該公司說明。在辦理開發進口信用時,廠商必須將實際情形告訴銀行,銀行須判斷信用狀是否可以開立,廠商應該據實告知,銀行與客戶須秉持誠信原則,如貨物是進口開狀客戶的貨物,不可以使用信用狀額度,這對銀行而言屬於出口退運的一種,不合乎進口開狀的實務,不能使用進出口融資,但如果公司有其他融資項目就可以申請。如果知道是出口瑕疵退貨復進口,就不會開信用狀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07-312頁)。
⑹此外,「申請人以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以誠信原
則與銀行為業務往來,實務上,如申請人表明其為國貨復運進口時,本行將婉拒受理開發信用狀」及「一批進口物質是否屬『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銀行根本無從得知,高番公司當初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非以國貨復運名義申請開發,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程序及審核程序係依一般之程序辦理」,此亦有新竹商銀頭份分行94年12月5日竹商銀頭份字第09400632號函、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94年11月14日(94)中東高授字第16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7、133頁)。依上開證據可證,縱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之貨物係出口後因有瑕疵而遭國外廠商退貨,致使再將該貨物運回,但被告丙○○若隱瞞此一事實,而使開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融資致受無法回收之損失,應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丙○○雖辯稱:因出口之貨物品質瑕疵遭香港復安公司
退運,故伊依國貨復退運之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係依規定申請,否則,專業的金融從業人員豈可能因借款人未告知,即陷於錯誤,伊一切依合法程序辦理信用狀,並無詐欺云云,並提出載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進口報單為證。惟查:
⑴附表㈡之⒈編號3所示,黎鴻公司於87年9月17日報關出口
,又於同日向土銀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顯示其於出口當日即知將有貨物瑕疵遭買方退運情事發生,是其申請信用狀作為進口貸款之用,確有違反常理之處,應係有計劃地假藉進口之名詐騙開狀銀行,而遭退運進口,無非為其掩飾犯行之託辭。
⑵又香港復安公司為被告丙○○與友人 許方正 合夥成立,登記
丙○○為負責人,復安公司設立後由許方正經營等情,業據丙○○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頁、偵卷一第49頁),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原審法院稱:「復安貿易公司於1997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申請人為持臺灣護照編號M00000000之丙○○……香港代理人為 馮明恥 君」等語,有該局95年1月16日(95)港局商字第0046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件信用狀之受益人絕大多數為香港復安公司,又均以「國貨復運進口」名義向申請進口信用狀銀行融資,次數頻繁,金額總計達1億多元,復未有贖單及領貨之動作,證人許方正雖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香港復安公司是丙○○設立的,在業務上全部是由伊操作,本件辦理進口信用狀的那些貨物全部係因品質有瑕疵而退貨,因買受的客戶要求退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月20日審判筆錄,上訴卷第45至52頁),惟復安公司既係被告丙○○所設立,由許方正負責在香港業務之操作,本件又係攸關被告丙○○與香港復安公司間出口退運開發信用狀有無涉及詐欺之事實,證人許方正之證述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許方正亦證稱:客戶訂貨之前會先鑑定(明膠)樣品等語,則既已經鑑定貨物樣品,又豈可能發生本件如上揭之出口貨物均以品質不合遭退貨,而以國貨復退運之方式辦理進口信用狀之情事,更足見本件被告丙○○係利用其與許方正設立之香港復安公司進行本件之假進口而依國貨復退運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被告丙○○假進口名義詐騙銀行之犯行,確屬明確。
⑶又雖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函文載明:「一批
進口物質是否屬『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銀行根本無從得知,縱使銀行知情,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開發信用狀,顯然國貨復運應不能排除是進口之一種」等語,以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原審法院94年11月1日雄院貴刑循94重訴字第37號字第50890號函詢事項時曾說明:國貨復運為合法之交易方式,可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不需表明該貨品是否為國貨復運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但該行又說明:「國貨復運是否合理,端賴該項進口貨品在目前國內市場是否為賣方市場或產品價格之合理性來作定位,該種交易模式因不違規,自不需向金融行庫或國貿局,海關等機構另行提出說明。惟在整體交易流程中,若第三地出口商和國內企業若為關係企業,在提出授信申請時,應對金融機構據實表明,並應迴避,否則該種交易之融資,會造成高報貨品價格和超額融資之不合理現象,金融行庫亦將成為整個交易流程中唯一之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但被告丙○○既係假進口,業如上述,其僅係以國貨復退運之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貸款,而實際仍非上開金融機構所稱之國貨復退運之進口,且其又係將貨品出口至其在香港所經營之公司,又以瑕疵為名退貨進口,縱其所辯屬實,則其隱瞞此事實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仍非上開金融機構回函所稱之得據以辦理開發信用狀融資之合理交易。
⑷至「國貨復進口」及「國貨復運進口」之實質涵意,均係指
外銷品報運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而言,「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則係指外銷品退(運)回整修後,納稅義務人於報單上向海關報明不再報運出口;報單上為上開註明,均係表示該批進口貨物原為外銷品(國貨)因故復運進口,其用意在提示海關承辦關員注意應特別處理事項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報明事項,如同時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承辦關員將據以調出原出口報單,核對該進口貨物是否為原出口貨物,以便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審核是否免徵關稅,廠商如無法提供原出口報單則視同進口外貨,無法免徵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20日高普進字第09510221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340頁)。是進口報單記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等,且載明原出口報單號碼,意在免徵關稅,難謂有實際之交易,被告丙○○提出載有「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進口報單為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實際交易進口之情。
㈣且查,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等公司經開狀銀行墊
付融資後,被告等人自開狀銀行貸得款項,該等款項於分筆匯入復安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後,復安公司即經由匯豐銀行將款項匯還黎鴻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中,或由匯豐銀行於收取款項後,通知美國紐約米特蘭銀行,將款項轉帳匯入蓮鴻公司設於華南商銀高雄分行帳戶,或再經由米特蘭銀行通知紐約曼哈頓銀行或美商信孚銀行,代為將款項轉帳匯入蓮鴻公司設於台企銀高雄分行或黎鴻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帳戶中,有華南商銀國外匯入匯款單、台企銀高雄分行88年11月1日88高雄字第03187號函暨附件、土銀高雄分行88年10月26日雄外產字第8801577號函暨附件可參(見證物袋㈠拾-1、2、3)。上述匯款之時間與信用狀開立時間接近,又無其他買賣情事發生,顯見上開匯款,均係國內開狀銀行融資墊付款項匯出之後,再經國外金融機構匯還至蓮鴻公司或黎鴻公司而由被告丙○○等取得。被告以虛偽之進口資料向銀行詐騙融資貸款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恭明公司營運計劃書」(見證物袋㈠貳-1)、
「恭明公司自84年1月起迄88年5月止之外銷明膠明細」(見證物袋㈠肆-1)、財政關稅總局每旬匯率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0-53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15日山逾放字第095000338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一銀五甲分行95年11月21日一五字第8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台企銀潮州分行95年12月5日95潮州第27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發票等(證據出處如附表㈡之⒈⒉⒊⒋⒌證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乙○○與黃明昌、林美伶、王貞惠、黃明珠、黃詠雪等人,均知黎鴻、高番、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貨物,竟為共同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向銀行偽稱進口貨物,並以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江慶翔、林美宏、江卉如、黃秀霞、蘇秀琴等人之支票,假稱係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而作為擔保,取信銀行,致開狀銀行陷於錯誤,以獲得信用狀貸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又依蕭明和上開所證: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成
餘之保證金,餘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予該公司180天融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公司收取客票8張作為保證等語,業如上述,據其所證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貸款金額,可知被告等人以上開附表㈡所示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之申請信用狀融資,應為附表㈡所示開狀金額之九成,合計應為166,144,070元。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等人常業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公司營業所開立。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自87年間起,共同多次以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持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或假藉進口名義,並提供無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充作擔保而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詐得金額高達1億元之多,堪認其等均係仰賴本案詐欺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且施詐之對象(銀行)極多,並非特定,即有反覆實施恃以為業之意,縱認其等有兼為其他營業,仍無礙於該當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丙○○、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新法規定,被告
丙○○等人多次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多次假藉進口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犯行為數罪併罰應分別科刑併罰,而併罰之刑,將較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亦有修正
,修正後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丙○○等人所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應各別獨立,分別論處;所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亦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二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元以上」,修正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罰金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以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以共犯論及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乙○○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明昌、林美伶、黃明珠、王貞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乙○○雖非黎鴻、高番、恭明、恭強及蓮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即丙○○、黃明昌、林美伶、黃詠雪、及會計人員黃明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認被告乙○○另涉有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犯行,惟與已起訴常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如附表㈠之⒈⒉⒊⒋⒌所載及附表㈡之⒈⒉⒊⒋⒌貳所載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丙○○、乙○○等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附表㈣所示之支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亦係被告丙○○等人持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等人為用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尚有違誤;⑵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為共同正犯,然疏未審酌論述有關刑法第31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疏漏;⑶被告乙○○為發票人,經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貼貸款部分,業經被告乙○○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5頁);另附表㈡所示之申請信用狀融資,部分亦已獲清償,清償情形如附表㈡各編號所示,原審判決量刑未考慮此部分被告乙○○之犯後態度,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之詐欺金額有誤,且未考慮被告等人事後清償之情形,故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被告2人部分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本案係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之方式詐欺,詐騙得之金額逾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破壞嚴重;被告丙○○為實際操控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公司之人,且負責前開公司財務運用及主導籌劃詐騙犯行,被告乙○○則係配合協助而參與犯行,提供之支票較少,犯罪情節應屬較輕等分擔犯罪實施情形,及被告丙○○等2人均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之素行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被告乙○○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在本件詐騙貸款犯行中,均係協助被告丙○○而參與犯罪,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得款項均係由被告丙○○取得運用,被告乙○○行為雖共同造成金融機構之損失,但其未因而獲得鉅大利益,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記錄,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㈣所示蓮鴻公司持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亦係被告用以詐騙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貸款;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辯稱:保證支票部分,並沒有借錢,是另外給銀行的保證,此部分不能算票貼借款之金額等語,查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所檢送如附表㈣所示蓮鴻公司之客票融資紀錄,其所附之支票共計有16張,但其中如附表㈣所示之支票7張,其支票背面均蓋有「保」字之戳章(詳如附表㈣所示證據出處),且經核卷內證據,並非每一張支票均有相應之統一發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尚不能遽認定即係被告以假買賣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詐騙融資。上開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所經營之銓澤公與丙○○所經營之恭明公司,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竟為讓丙○○之恭明公司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融資而與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採相互對開內容之統一發票之手法,互相簽發支票及統一發票給予恭明公司,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支票、再由恭明公司偽以交易取得之統一發票、客票名義,持向金融行庫辦理票據貼現貸款,致使金融行庫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丁○○與丙○○共犯常業詐欺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常業」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自始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間之所有交易,每一筆都是實在的,而且伊公司所簽發交付給恭明公司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絕無虛假,丙○○所做向銀行票貼或開發信用狀之事,均與伊無關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常業詐欺罪,係以原審共同被告黃詠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恭明公司只做明膠買賣,並未做魚粉買賣,業經上開證人所證明;又銓澤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批發業等,而並無明膠(或動物膠)之買賣業務,亦有銓澤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基本資料附春可憑,但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恭明公司持買受人為銓澤公司而向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票貼之支票,其所附發票之品名則或為魚粉,或為明膠,此顯然與該二公司所實際經營之項目不符,此均足證上開公司間確無實際之買賣交易行為,而係對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假借有實際買賣交易而取得支票,對貸款銀行施用詐術,以便辦理票據貼現融資,使金融機構誤信其等公司業績良好,均因交易而取得支票足供擔保,而同意貸款,與其餘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原審共同被告即證人黃詠雪於87年3月3日已將恭明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交給丙○○,移交後就未再參與恭明公司之業務等情,此經證人黃詠雪供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17頁)而依卷附銓澤公司向恭明公司購買魚粉、明膠等貨物所交付恭明公司之支票,其最早之發票日期係87年7月8日,此觀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銀行、面額369750元以及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09500元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為87年7月間,足見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之交易日期,係發生在黃詠雪將恭明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交給丙○○之後,故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後,黃詠雪既已未參與恭明公司之業務,是其所述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無實際交易云云,與卷內之票據資料不符,應無足信。
(二)又證人林繼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時陳稱:「恭明公司是74年設立」「恭強公司是85年設立」、「當時丙○○表示要製造業績,利用恭明、恭強名義進口大量物資(含玉米、黃豆、魚粉、玉米粉、魚油等),再轉由渠在高雄之黎鴻企業公司負責銷售………」(偵字第1996號卷第30、32頁);共同被告丙○○於96年7月2日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審判長問:公司與銓澤公司交易是否實在?)我們有實際交易」;「(又問:銓澤公司如何給貨款?)開立支票給我們」;「(又問:支票如何處理?)拿到銀行貼現用」;「(又問:銓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有兌現?)目前為止全部都有兌現」;「(又問:你拿銓澤公司支票貼現,銓澤公司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等語;又稱:「(銓澤公司是否有向你們購買過貨物?)有的」、「(銓澤公司購買貨物是否有付錢?)有的」、「(如何給付貨款?)開立支票給我們」、「(支票如何處理?)我們拿到支票會拿到銀行貼現用」、「(銓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有兌現?)目前為止全部都有兌現」、「(你拿銓澤公司支票票貼,銓澤公司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情」、「(公司與銓澤公司的交易是否實在?)我們有實際交易」(上訴卷二第71-73頁);另卷附恭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載明,該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飼料、動物飼料、飼料添加劑買賣業務」(原審卷一第123頁);銓澤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飼料販賣登記證亦記載,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含「動物性飼料」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及「F103
010飼料批發業」等。而動物明膠買賣,如屬動物飼料添加物,可歸類於「F103010飼料批發業」,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09702175090號函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銓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皆有按期兌現,依上開證據,銓澤公司所經營事業除動物性飼料外,亦尚包括動物明膠之買賣,恭明公司實亦有販賣魚粉等物資,故被告丁○○辯稱:確有實際交易等語,非不可採。
(三)再查,卷附恭明公司帳簿內之「換票明細表」載有黎鴻公司、高番公司、蓮鴻公司、興眾公司、王貞惠、江卉如、林美宏與恭明公司換票使用之明細,卻無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換票使用之明細。倘若銓澤公司簽發給恭明公司之附表(一)之三之支票係與恭明公司換票使用,衡情,卷附恭明公司帳簿內之「換票明細表」,必列有恭明公司與銓澤公司「換票使用」之明細,然而本件卷內所有恭明公司帳簿所列之「換票明細表」,並無恭明公司與銓澤公司「換票使用」之記載,是銓澤公司簽發給恭明公司之支票,尚無證據可認是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虛偽交易換票所使用之支票,甚為明顯。
(四)依上開證人林繼華、丙○○之證述,暨卷附恭明公司、銓澤公司之責料,以及銓澤公司交付給恭明公司之支票均有兌現等情以觀,被告丁○○所辯:「銓澤公司與恭明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等語,尚可採信。況本案遍查全卷,僅有銓澤公司交付恭明公司支票,卻無恭明公司亦簽發銓澤公司支票之證據,故上開二公司非對開虛偽之支票或統一發票,甚為明顯。被告丁○○辯稱:伊所經營之銓澤公司與丙○○所實際經營之恭明公司,確實有生意往來,卷附支票係銓澤公司向恭明公司購貨所簽發交付給恭明公司,恭明公司亦交付銓澤公司統一發票等語,應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恭明公司所持向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亦即銓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經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提示,既全部如期獲得兌現,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即無損害可言,又被告丁○○所經營之銓澤公司,除了向丙○○所實際負責之恭明公司購貨而簽發支票給恭明公司充作貨款外,依卷內證據,銓澤公司與黎鴻、恭強、蓮鴻、高番等公司間,並無任何之交易,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銓澤公司與上開黎鴻、恭強、蓮鴻、高番等公司間,有互開支票或統一發票之情形;是以,被告丁○○與丙○○及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顯然。況支票屬有價證券,係流通證券,銓澤公司之支票經恭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提出銀行辦理票貼,係票據流通性使然,難認被告丁○○有與丙○○或其他被告有任何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本件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常業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就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丁○○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㈠(票據貼現融資資料)附表㈠之一:黎鴻公司┌───────────────────────────────────────────┐│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2,807,950元)│├───┬────┬────┬────┬────┬───┬───────────────┤│發票│辦理融資│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月份│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蘇秀琴│87/11-12│228,800│台企九如│22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8)│││(1)│││││支票(偵卷二頁191)││││││││退票單(偵卷二頁191)││├────┼────┼────┼────┼───┼───────────────┤││88/1-2│395,200│台企九如│395,200│88042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2)│││││支票(偵卷二頁190)││││││││退票單(偵卷二頁190)│├───┼────┼────┼────┼────┼───┼───────────────┤│江卉如│87/11-12│390,000│一 銀吉成 │390,0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7)│││(3)│││││支票(偵卷二頁192)││││││││退票單(偵卷二頁192)│├───┼────┼────┼────┼────┼───┼───────────────┤│王貞惠│87/11-12│397,800│高新 苓雅 │397,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未列││││(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7)││起訴)│(4)│││││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興眾│88/1-2│499,800│ 彰銀七賢 │499,80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未列││││(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9)││起訴)│(5)│││││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隆中│88/1-2│497,250│土銀中山│497,25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未列││││(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起訴)│(6)│││││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黃秀霞│87/11-12│399,100│ 鳳信文山 │399,1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未列││││(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7反面)││起訴)│(7)│││││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②票貼銀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5,076,95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江卉如│87/11-12│351,000│一銀吉成│351,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發票(原審卷二頁128)│││(8)│││││支票(偵卷二頁187)││││││││退票單(偵卷二頁187)│├───┼────┼────┼────┼────┼───┼───────────────┤│林美宏│││彰銀民生│343,2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9)│││││支票(偵卷二頁185)││││││││退票單(偵卷二頁185)│├───┼────┼────┼────┼────┼───┼───────────────┤│蘇秀琴│87/11-12│317,200│台企九如│317,2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發票(原審卷二頁131)│││(10)│││││支票(偵卷二頁183)││││││││退票單(偵卷二頁183)│├───┼────┼────┼────┼────┼───┼───────────────┤│隆中│87/11-12│379,600│土銀中山│379,6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未列││││││發票(原審卷二頁127)││起訴)│(11)│││││支票(原審卷二頁111)││││││││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1)│├───┼────┼────┼────┼────┼───┼───────────────┤│高番│87/11/12│351,900│台企東高│351,9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未列││││││發票(原審卷二頁127)││起訴)│(12)│││││支票(原審卷二頁112)││││││││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2)│├───┼────┼────┼────┼────┼───┼───────────────┤│興眾│87/11-12│358,800│彰銀七賢│358,800│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未列││││││發票(原審卷二頁131)││起訴)│(13)│││││支票(原審卷二頁113)││││││││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3)││├────┼────┼────┼────┼───┼───────────────┤││88/1-2│470,600│彰銀七賢│470,6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30)│││(14)│││││支票(原審卷二頁114)││││││││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4)│├───┼────┼────┼────┼────┼───┼───────────────┤│恭明│88/1-2│201,300│土銀頭份│201,300│880420│發票(原審卷二頁130)││(未列│(15)│││││支票(原審卷二頁115)││起訴)││││││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5)││├────┼────┼────┼────┼───┼───────────────┤││87/11-12│332,000│土銀頭份│332,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發票(原審卷二頁128)│││(16)│││││支票(原審卷二頁116)││││││││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6)│├───┼────┼────┼────┼────┼───┼───────────────┤│恭強(│88/1-2│323,500│台企頭份│323,500│880415│發票(原審卷二頁129)││未列起││││││支票(原審卷二頁117)││訴)│(17)│││││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7)│├───┼────┼────┼────┼────┼───┼───────────────┤│蘇秀琴│88/1-2│246,000│台企九如│246,000│880414│發票(原審卷二頁129)││未列起││││││支票(偵卷二頁184)││訴│(18)│││││退票單(偵卷二頁184)│├───┼────┼────┼────┼────┼───┼───────────────┤│王貞惠│88/1-2│269,100│ 高新苓雅 │269,100│880418│發票(原審卷二頁129)││未列起││││││支票(原審卷二頁120)││訴│(19)│││││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0)│├───┼────┼────┼────┼────┼───┼───────────────┤│黃秀霞│88/1-2│397,500│鳳信文山│397,5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28)││(未列││││││支票(原審卷二頁122)││起訴)│(20)│││││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2)││├────┼────┼────┼────┼───┼───────────────┤││87/11-12│351,000│鳳信文山│351,000│88032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發票(原審卷二頁131)│││(21)│││││支票(原審卷二頁123)││││││││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3)│├───┼────┼────┼────┼────┼───┼───────────────┤│林美宏│88/1-2│384,250│彰銀民生│384,250│880423│發票(原審卷二頁130)││未列起││││││支票(偵卷二頁186)││訴│(22)│││││退票單(偵卷二頁186)│├───┴────┴────┴────┴────┴───┴───────────────┤│③票貼銀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9,326,03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林美宏│87/11-12│269,880│彰銀民生│269,88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4)││├────┼────┼────┼────┼───┼───────────────┤││87/11-12│309,400│彰銀民生│309,400│88040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5)││├────┼────┼────┼────┼───┼───────────────┤││88/1-2│210,600│彰銀民生│210,6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4)││├────┼────┼────┼────┼───┼───────────────┤││88/1-2│252,200│彰銀民生│252,2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5)│├───┼────┼────┼────┼────┼───┼───────────────┤│黃秀霞│87/11-12│397,800│鳳信文山│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6)││├────┼────┼────┼────┼───┼───────────────┤││88/1-2│67,600│鳳信文山│67,6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6)││├────┼────┼────┼────┼───┼───────────────┤││88/1-2│390,000│鳳信文山│39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7)│├───┼────┼────┼────┼────┼───┼───────────────┤│蘇秀琴│87/9-10│378,300│台企九如│378,3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1)││││││(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7)││├────┼────┼────┼────┼───┼───────────────┤││87/11-12│377,400│台企九如│377,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8)││├────┼────┼────┼────┼───┼───────────────┤││88/1-2│45,500│台企九如│45,5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000000)││發票(原審二頁148)││├────┼────┼────┼────┼───┼───────────────┤││88/1-2│371,000│台企九如│371,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發票(原審卷二頁149)│├───┼────┼────┼────┼────┼───┼───────────────┤│隆中│87/11-12│448,800│ 華銀東苓 │448,8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49)││├────┼────┼────┼────┼───┼───────────────┤││88/1-2│440,000│華銀東苓│440,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0)│├───┼────┼────┼────┼────┼───┼───────────────┤│恭強│87/11-12│419,475│台企頭份│419,475│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0)││├────┼────┼────┼────┼───┼───────────────┤││87/11-12│400,350│台企頭份│400,35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2)││├────┼────┼────┼────┼───┼───────────────┤││88/1-2│330,000│台企頭份│330,000│8804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2)││├────┼────┼────┼────┼───┼───────────────┤││87/11-12│510,000│台企頭份│510,000│8804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3)││├────┼────┼────┼────┼───┼───────────────┤││88/1-2│489,600│台企頭份│489,6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3)│├───┼────┼────┼────┼────┼───┼───────────────┤│王貞惠│87/11-12│366,600│高新苓雅│366,6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4)│├───┼────┼────┼────┼────┼───┼───────────────┤│江卉如│87/11-12│397,800│一銀吉成│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4)││├────┼────┼────┼────┼───┼───────────────┤││87/11-12│379,600│一銀吉成│379,60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5)││├────┼────┼────┼────┼───┼───────────────┤││88/1-2│89,700│一銀吉成│89,7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5)││├────┼────┼────┼────┼───┼───────────────┤││88/1-2│364,000│一銀吉成│364,000│8805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發票(原審卷二頁156)│├───┼────┼────┼────┼────┼───┼───────────────┤│興眾│88/1-2│420,750│彰銀七賢│420,75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6)││├────┼────┼────┼────┼───┼───────────────┤││88/1-2│419,475│彰銀七賢│419,475│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7)││├────┼────┼────┼────┼───┼───────────────┤││88/1-2│450,000│彰銀七賢│45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57)││├────┼────┼────┼────┼───┼───────────────┤││88/1-2│330,200│彰銀七賢│330,200│8805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發票(原審卷二頁158)│└───┴────┴────┴────┴────┴───┴───────────────┘
附表㈠之二:蓮鴻公司┌───────────────────────────────────────────┐│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3,220,60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恭強│88/1-2│380,000│台企頭份│380,000│8805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1)│││││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興眾│88/1-2│326,400│彰銀七賢│326,4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2)│││││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88/1-2│451,360│彰銀七賢│451,360│8803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3)│││││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隆中│88/1-2│464,100│土銀中山│464,1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79)│││(4)│││││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江卉如│88/1-2│303,160│一銀吉成│303,16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5)│││││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88/1-2│390,000│一銀吉成│390,0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78)│││(6)│││││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黃秀霞│88/1-2│247,000│鳳信文山│247,000│88052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7)│││││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88/1-2│338,000│鳳信文山│338,000│88032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8)│││││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林美宏│88/1-2│320,580│彰銀民生│320,580│88031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79)│││(9)│││││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②票貼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2,291,79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恭明│││土銀頭份│330,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10)│││(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6)││││││││退票單(證物袋一:拾肆-四)││├────┼────┼────┼────┼───┼───────────────┤││││一銀頭份│283,25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11)│││(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1)││││││││退票單(證物袋一:拾肆-四)│├───┼────┼────┼────┼────┼───┼───────────────┤│乙○○│(12)││高新美濃│369,2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未列││││(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1)││起訴)├────┼────┼────┼────┼───┼───────────────┤││││高新美濃│360,36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13)│││(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3)│├───┼────┼────┼────┼────┼───┼───────────────┤│黃秀霞│(14)││鳳信文山│361,4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未列├────┼────┼────┼────┼───┼───────────────┤│起訴)│(15)││鳳信文山│353,60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2)││├────┼────┼────┼────┼───┼───────────────┤││(16)││鳳信文山│395,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4)││├────┼────┼────┼────┼───┼───────────────┤││(17)││鳳信文山│312,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4)││├────┼────┼────┼────┼───┼───────────────┤││(18)││鳳信文山│236,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5)││├────┼────┼────┼────┼───┼───────────────┤││(19)││鳳信文山│332,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0)││├────┼────┼────┼────┼───┼───────────────┤││(20)││鳳信文山│397,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2)││├────┼────┼────┼────┼───┼───────────────┤││(21)││鳳信文山│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2)│├───┼────┼────┼────┼────┼───┼───────────────┤│林美宏│(22)││彰銀民生│332,8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未列├────┼────┼────┼────┼───┼───────────────┤│起訴)│(23)││彰銀民生│400,400│880608│支票(原審卷二頁32)│├───┼────┼────┼────┼────┼───┼───────────────┤│江卉如│(24)││一銀吉成│420,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未列├────┼────┼────┼────┼───┼───────────────┤│起訴)│(25)││一銀吉成│239,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5)││├────┼────┼────┼────┼───┼───────────────┤││(26)││一銀吉成│40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6)││├────┼────┼────┼────┼───┼───────────────┤││(27)││一銀吉成│338,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7)││├────┼────┼────┼────┼───┼───────────────┤││(28)││一銀吉成│325,78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7)││├────┼────┼────┼────┼───┼───────────────┤││(29)││一銀吉成│234,0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8)││├────┼────┼────┼────┼───┼───────────────┤││(30)││一銀吉成│335,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9)││├────┼────┼────┼────┼───┼───────────────┤││(31)││一銀吉成│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0)│├───┼────┼────┼────┼────┼───┼───────────────┤│蘇秀琴│(32)││台企九如│312,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未列├────┼────┼────┼────┼───┼───────────────┤│起訴)│(33)││台企九如│343,200│8804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3)││├────┼────┼────┼────┼───┼───────────────┤││(34)││台企九如│226,2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7)││├────┼────┼────┼────┼───┼───────────────┤││(35)││台企九如│405,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8)││├────┼────┼────┼────┼───┼───────────────┤││(36)││台企九如│27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8)││├────┼────┼────┼────┼───┼───────────────┤││(37)││台企九如│226,2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9)││├────┼────┼────┼────┼───┼───────────────┤││(38)││台企九如│390,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3)│├───┼────┼────┼────┼────┼───┼───────────────┤│王貞惠│(39)││高新苓雅│350,000│880408│支票(原審卷二頁23)││(未列├────┼────┼────┼────┼───┼───────────────┤│起訴)│(40)││高新苓雅│348,400│8804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4)││├────┼────┼────┼────┼───┼───────────────┤││(41)││高新苓雅│358,8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5)││├────┼────┼────┼────┼───┼───────────────┤││││高新苓雅│247,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42)│││(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6)││├────┼────┼────┼────┼───┼───────────────┤││(43)││高新苓雅│231,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29)││├────┼────┼────┼────┼───┼───────────────┤││(44)││高新苓雅│299,0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0)││├────┼────┼────┼────┼───┼───────────────┤││(45)││高新苓雅│332,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1)││├────┼────┼────┼────┼───┼───────────────┤││(46)││高新苓雅│312,0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1)││├────┼────┼────┼────┼───┼───────────────┤││(47)││高新苓雅│163,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000000)││支票(原審卷二頁33)│├───┴────┴────┴────┴────┴───┴───────────────┤│③票貼銀行:甲000000000(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6,545,75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恭強│87/9-10│408,000│台企頭份│408,000│880416│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3)│││(48)│││(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恭明│87/11-12│345,000│土銀頭份│345,000│880315│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67)││││││(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68)│││(49)│││││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88/1-2│390,000│土銀頭份│390,000│880413│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55)││││││(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57)│││(5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蘇秀琴│(51)││台銀九如│326,560│880101│支票(原審卷二頁85)││(未列├────┼────┼────┼────┼───┼───────────────┤│起訴)│88/1-2│273,000│台銀九如│273,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61)│││(52)│││││支票(原審卷二頁85)│├───┼────┼────┼────┼────┼───┼───────────────┤│黃秀霞│88/1-2│335,140│鳳信文山│335,14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未列│(53)│││(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56)││起訴)││││││支票(原審卷二頁85)││├────┼────┼────┼────┼───┼───────────────┤││(54)││鳳信文山│468,000│880507│支票(原審卷二頁85)│├───┼────┼────┼────┼────┼───┼───────────────┤│興眾│87/11-12│382,500│彰銀七賢│382,50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未列│(55)│││││發票(原審卷二頁68)││起訴)││││││支票(原審卷二頁86)││├────┼────┼────┼────┼───┼───────────────┤││88/1-2│387,600│彰銀七賢│387,6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60)│││(56)│││││支票(原審卷二頁86)│├───┼────┼────┼────┼────┼───┼───────────────┤│江卉如│88/1-2│202,800│一 銀永和 │202,800│880413│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未列│(57)│││││發票(原審卷二頁61)││起訴)││││││支票(原審卷二頁86)││├────┼────┼────┼────┼───┼───────────────┤││88/1-2│351,000│一銀永和│351,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57)│││(58)│││││支票(原審卷二頁86)│├───┼────┼────┼────┼────┼───┼───────────────┤│王貞惠│(59)││高新苓雅│325,000│880416│支票(原審卷二頁86)││(未列├────┼────┼────┼────┼───┼───────────────┤│起訴)│88/1-2│332,800│高新苓雅│332,8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56)│││(60)│││││支票(原審卷二頁86)│├───┼────┼────┼────┼────┼───┼───────────────┤│隆中│87/11-12│415,650│土銀中山│415,65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未列│(61)│││││發票(原審卷二頁68)││起訴)││││││支票(原審卷二頁87)││├────┼────┼────┼────┼───┼───────────────┤││(62)││土銀中山│504,900│880407│支票(原審卷二頁87)││├────┼────┼────┼────┼───┼───────────────┤││(63)││土銀中山│362,100│880428│支票(原審卷二頁87)││├────┼────┼────┼────┼───┼───────────────┤││88/1-2│402,900│土銀中山│402,9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61)│││(64)│││││支票(原審卷二頁87)│├───┴────┴────┴────┴────┴───┴───────────────┤│④票貼銀行: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7成,退票金額:2,284,00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恭明│88/1-2│218,400│土銀頭份│218,4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江卉如│87/11-12│353,600│一銀永和│353,6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9││(未列││││(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0)││起訴)││││││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88/1-2│244,400│一銀吉成│244,4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3││││││(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8)││││││││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隆中│88/1-2│270,300│土銀中山│270,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未列││││(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6)││起訴)││││││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黃秀霞│88/1-2│382,200│鳳信文山│382,2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未列││││(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5)││起訴)││││││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88/1-2│215,800│鳳信文山│215,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1)││││││││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蘇秀琴│88/1-2│274,300│台企九如│274,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未列││││(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7)││起訴)││││││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88/1-2│325,000│台企九如│325,0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2)││││││││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⑤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617,46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蘇秀琴│87/11-12│244,400│台企九如│244,4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6)││││││(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69)││││││││退票單(偵卷二169)││││││││*起訴書金額記載錯誤*│├───┼────┼────┼────┼────┼───┼───────────────┤│江卉如│87/11-12│384,800│一銀吉成│384,800│8803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0)││││││(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3)││││││││退票單(偵卷二頁173)││├────┼────┼────┼────┼───┼───────────────┤││88/1-2│378,300│一銀吉成│378,3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9)││││││(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2)││││││││退票單(偵卷二頁172)││├────┼────┼────┼────┼───┼───────────────┤││88/1-2│351,000│一銀吉成│351,000│880511│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8)││││││(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1)││││││││退票單(偵卷二頁171)││├────┼────┼────┼────┼───┼───────────────┤││88/1-2│258,960│一銀吉成│258,960│88060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7)││││││(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0)││││││││退票單(偵卷二頁170)│└───┴────┴────┴────┴────┴───┴───────────────┘
附表㈠之三:恭明公司┌───────────────────────────────────────────┐│票貼銀行: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19,55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隆中│87/11-12│262,500│華銀東苓│262,5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1)│││││發票(他卷頁293)││││││││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88/1-2│294,000│土銀中山│294,000│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2)│││││發票(他卷頁297)││││││││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興眾│87/11-12│374,850│彰銀七賢│374,85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4)││││││(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3)│││││發票(他卷頁286)││││││││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87/11-12│330,750│彰銀七賢│330,750│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4)│││││發票(他卷頁292)││││││││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88/1-2│369,600│彰銀七賢│369,6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5)│││(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發票(他卷頁295)││││││││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6)││彰銀七賢│383,250│88061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00000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蘇秀琴│87/11-12│336,000│台企九如│336,000│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7)│││││發票(他卷頁292)││││││││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江卉如│87/11-12│370,000│一銀永和│370,000│88041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8)│││││發票(他卷頁293)││││││││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一銀永和│370,000│880513│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9)│││(00000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林美宏│87/11-12│290,000│彰銀民生│290,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10)│││││發票(他卷頁29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88/1-2│313,000│彰銀民生│313,000│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11)│││(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發票(他卷頁297)││││││││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黃秀霞│88/1-2│320,000│鳳信文山│320,000│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12)│││││發票(他卷頁295)││││││││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王貞惠│87/11/12│372,000│高新苓雅│372,0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13)│││││發票(他卷頁289)││││││││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88/1-2│333,600│高新苓雅│333,600│88051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00000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14)│││││發票(他卷頁298)││││││││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票貼銀行:農民銀行頭份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支票均獲兌現)│├───┬────┬────┬────┬────┬───────────────┤│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銓澤│87/7-8│369,750│台企員林│369,75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51)││││││(000000)│發票(他卷頁252)││├────┼────┼────┼────┼───────────────┤││87/7-8│409,500│華僑員林│409,50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57)││││││(000000)│發票(他卷頁258)││├────┼────┼────┼────┼───────────────┤││87/9-10│399,000│華僑員林│399,00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62)││││││(000000)│發票(他卷頁268)││├────┼────┼────┼────┼───────────────┤││87/9-10│374,850│華僑員林│374,85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0)││││││(000000)│發票(他卷頁281)││├────┼────┼────┼────┼───────────────┤││87/11-12│357,000│華僑員林│357,00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000000)│發票(他卷頁288)││├────┼────┼────┼────┼───────────────┤││88/1-2│435,750│華僑員林│435,75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000000)│發票(他卷頁295-1)││├────┼────┼────┼────┼───────────────┤││88/1-2│414,750│台企員林│414,75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000000)│發票(他卷頁298)│└───┴────┴────┴────┴────┴───────────────┘
附表㈠之四:恭強公司┌───────────────────────────────────────────┐│票貼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00,10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隆中│88/1-2│382,500│華銀東苓│382,5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1)│││││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1)││├────┼────┼────┼────┼───┼───────────────┤││88/1-2│331,500│土銀中山│331,500│8806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9)│││(2)│││││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高番│88/11-12│351,900│台企東高│351,9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雄│(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4)│││(3)│││││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88/1-2│423,300│台企東高│423,3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雄│(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4)│││││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蓮鴻│87/11-12│321,300│ 高銀三多 │321,3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7│││(5)│││(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9)││││││││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0)││├────┼────┼────┼────┼───┼───────────────┤││87/11-12│346,800│高銀三多│346,8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3)│││(6)│││││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88/1-2│397,800│高銀三多│397,8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7)│││(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蘇秀琴│88/1-2│299,000│台企九如│299,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8)│││││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9)││台企九如│59,800│88051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88/3-4│351,000│台企九如│351,0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3)│││(1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黃秀霞│88/1-2│325,000│鳳信文山│325,080│88040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11)│││││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88/1-2│351,000│鳳信文山│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12)│││││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江卉如│(13)││一銀永和│54,600│88042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88/1-2│351,000│一銀永和│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14)│││(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88/3-4│353,600│一銀永和│353,6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000000)││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4)│││(15)│││││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
附表㈠之五:高番公司┌───────────────────────────────────────────┐│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661,100元)│├───┬────┬────┬────┬────┬───┬───────────────┤│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蘇秀琴│87/11-12│312,000│台企九如│312,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7)│││(1)│││││退票單(偵卷二頁177)││├────┼────┼────┼────┼───┼───────────────┤││88/1-2│386,400│台企九如│386,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000000)││支票(他卷頁344)│││(2)│││││退票單(他卷頁344)││├────┼────┼────┼────┼───┼───────────────┤││88/1-2│390,000│台企九如│390,000│8806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4)│││(3)│││││退票單(偵卷二頁174)││├────┼────┼────┼────┼───┼───────────────┤││88/1-2│352,300│台企九如│352,3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4)│││(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81)││││││││退票單(偵卷二頁181)││├────┼────┼────┼────┼───┼───────────────┤││88/1-2│291,600│台企九如│291,6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79)│││(5)│││││退票單(偵卷二頁179)│├───┼────┼────┼────┼────┼───┼───────────────┤│林美宏│87/11-12│416,000│彰銀民生│416,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000000)││支票(他卷頁345)│││(6)│││││退票單(他卷頁345)││├────┼────┼────┼────┼───┼───────────────┤││88/1-2│338,000│彰銀民生│338,000│88060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000000)││支票(偵卷二頁180)│││(7)│││││退票單(偵卷二頁180)│├───┼────┼────┼────┼────┼───┼───────────────┤│江卉如│88/1-2│308,000│一銀永和│308,000│8806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000000)││支票(他卷頁343)│││(8)│││││退票單(他卷頁343)│├───┼────┼────┼────┼────┼───┼───────────────┤│隆中│88/1-2│421,200│華銀東苓│421,2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未列││││(000000)││支票(他卷頁346)││起訴)│(9)│││││退票單(他卷頁346)│├───┼────┼────┼────┼────┼───┼───────────────┤│興眾│87/11-12│338,000│彰銀七賢│338,000│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未列││││(000000)││支票(他卷頁348)││起訴)│(10)│││││退票單(他卷頁348)│├───┼────┼────┼────┼────┼───┼───────────────┤│黃秀霞│88/1-2│364,000│鳳信文山│364,0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未列│(11)│││(000000)││支票(他卷頁349)││起訴)││││││退票單(他卷頁349)│├───┼────┼────┼────┼────┼───┼───────────────┤│王貞惠│88/1-2│384,800│高新苓雅│384,8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未列│(12)│││(000000)││支票(他卷頁350)││起訴)││││││退票單(他卷頁350)│├───┼────┼────┼────┼────┼───┼───────────────┤│林桂蓮│88/1-2│358,800│土銀美濃│35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未列│(13)│││(000000)││支票(他卷頁347)││起訴)││││││退票單(他卷頁347)│└───┴────┴────┴────┴────┴───┴───────────────┘
以上附表㈠之一、二、三、四、五核貸金額合計45,572,624元附表㈡(申請信用狀融資)附表㈡之1:黎鴻公司(LEAHORSECORPLTD.)┌───────────────────────────────────────────┐│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PK0-00000-000│$10,372,860│87.1.20信用狀申請書│他卷頁164││(華南銀行)│匯率33.70│開狀金額:美金$342,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PK0-00000-000│$1,681,206│87.2.12信用狀申請書│證物袋一││(華南銀行)│匯率22.46│開狀金額:澳幣$88,068.62元│柒-二││││(受益人:澳洲J&H公司)││├────────┼────────┼──────────────────┼──────┤│8PK0-00000-000│$14,408,791│87.7.13信用狀申請書│他卷頁167││(華南銀行)│匯率34.485│開狀金額:美金$466,2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250,889.65元:│├────────┬────────┬──────────────────┬──────┤│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9PK0-00000-000│$13,574,393│88.1.20信用狀申請書│他卷頁176││(華南銀行)│匯率32.29│開狀金額:美金$467,1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8.1.20進口結匯證實書│證物袋一││││未結匯金額:美金$420,390元│柒-四│├────────┴────────┴──────────────────┴──────┤│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AXXK2/00502/048│$11,298,000│87.9.17信用狀申請書│他卷頁169││(土地銀行)│匯率32.28│開狀金額:美金$350,100元││││均尚未清償│(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9.17進口結匯證實書│院卷二頁137││││未結匯金額:美金$350,000元││││├──────────────────┼──────┤│││87.9.17出口報單│偵卷二頁61││││(號碼:BC/87/S068/0571)││││├──────────────────┼──────┤│││87.9.27進口報單│偵卷二頁63││││(號碼:BC/87/S232/1001)││├────────┼────────┼──────────────────┼──────┤│8NK2/03171/1720│未清償金額│87.11.18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99││(第一銀行)│$3,896,889│開狀金額:美金$141,3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NK2/03290/3720│未清償金額│87.12.1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100││(第一銀行)│$9,886,508│開狀金額:美金$360,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
附表㈡之2:蓮鴻公司(TAICOMERZINC.)┌───────────────────────────────────────────┐│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PK0-00000-000│$13,007,596│87.3.20信用狀申請書│證物袋一││(華南銀行)│匯率32.84│開狀金額:$440,100元│捌-一││││(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3.20進口結匯證實書│捌-一│││├──────────────────┼──────┤│││87.3.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院卷一頁320│││├──────────────────┼──────┤│││87.3.20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321│├────────┴────────┴──────────────────┴──────┤│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421,200元:│├────────┬────────┬──────────────────┬──────┤│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PK0-00000-000│$14,560,884│87.9.30信用狀申請書│證物袋一││(華南銀行)│匯率34.57│開狀金額:$468,000元│捌-二││││(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9.30進口結匯證實書│捌-二││││未結匯金額:美金$421,200元││││├──────────────────┼──────┤│││87.10.3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院卷一頁343│││├──────────────────┼──────┤│││87.10.2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344│├────────┴────────┴──────────────────┴──────┤│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ANNK201016MF892│$11,709,010│87.8.13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48││(台灣中小企銀)│匯率33.17│開狀金額:美金$593,28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8.23進口報單│他卷頁145││││(號碼:BC/87/R370/1002)││││├──────────────────┼──────┤│││87.8.14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他卷頁146│││├──────────────────┼──────┤│││87.8.26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院卷二頁47││││未結匯金額:美金$353,000元││├────────┼────────┼──────────────────┼──────┤│8AUUK201230MF892│$9,031,000│87.11.11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43││(台灣中小企銀)│匯率32.84│開狀金額:美金$320,4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11.23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院卷二頁42││││未結匯金額:美金$275,000元││└────────┴────────┴──────────────────┴──────┘
附表㈡之3:恭強公司(KUANCHIANGINDUSTRIESCORP)┌───────────────────────────────────────────┐│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8,770,280元及10,255,575元:│├────────┬────────┬──────────────────┬──────┤│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AIAZ0000000000│$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NOTE│證物袋一││(新竹中小企銀)│匯率33.31││伍-二│││├──────────────────┼──────┤│││87.10.14進口結匯證實書│伍-二││││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87.10.14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198││││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10.14出口報單│院卷一頁294││││(號碼:AW/87/6294/0646)││││├──────────────────┼──────┤│││87.10.14恭強公司賣方發票COMMERCIAL│院卷一頁296││││INVOICE││││├──────────────────┼──────┤│││87.10.16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295│││├──────────────────┼──────┤│││87.10.26進口報單│院卷一頁299││││(號碼:AW/87/6443/0103)││││├──────────────────┼──────┤│││87.10.20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院卷一頁301│││├──────────────────┼──────┤│││87.10.21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300│├────────┼────────┼──────────────────┼──────┤│8AIAZ0000000000│$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NOTE│證物袋一││(新竹中小企銀)│匯率33.31│(PROFORMAINVOICE)│陸-一│││├──────────────────┼──────┤│││87.10.1?進口結匯證實書│陸-一││││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87.10.14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200││││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10.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院卷一頁307│││├──────────────────┼──────┤│││87.10.18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306│││├──────────────────┼──────┤│││87.10.28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陸-一│└────────┴────────┴──────────────────┴──────┘
附表㈡之4:恭明公司(KUANMINCHEMICALINDUSTRIESCO.,LTD)┌───────────────────────────────────────────┐│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1,586,068元:│├────────┬────────┬──────────────────┬──────┤│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8AIAZ0000000000│$12,910,779│87.11.17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NOTE│證物袋一││(新竹中小企銀)│匯率32.28│(PROFORMAINVOICE)│陸-二│││├──────────────────┼──────┤│││進口結匯證實書│陸-二││││未結匯金額:美金$399,962元││││├──────────────────┼──────┤│││87.12.14信用狀申請書│他卷頁175││││開狀金額:美金$444,6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12.15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院卷一頁314│││├──────────────────┼──────┤│││87.12.16提單BILLOFLADING│院卷一頁315│││├──────────────────┼──────┤│││87.12.22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陸-二│└────────┴────────┴──────────────────┴──────┘
附表㈡之5:高番公司(LEOFEEDINTERNATIONALCO.,LTD)┌───────────────────────────────────────────┐│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信用狀編號│融資金額(以9成│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證據出處│││墊付)│││││(新台幣(元))│││├────────┼────────┼──────────────────┼──────┤│F8AABL2/0111/1│$10,069,920│87.5.18信用狀申請書│調查卷頁166││(中國商銀)│匯率33.60│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5.16出口報單│偵卷二頁68││││(號碼:BC/87/P032/0576)││││├──────────────────┼──────┤│││87.5.25進口報單│偵卷二頁70││││(號碼:BC/87/P257/1008)││││├──────────────────┼──────┤│││信用狀清償證明書│偵卷二頁69│├────────┴────────┴──────────────────┴──────┤│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299,700元:│├────────┬────────┬──────────────────┬──────┤│信用狀編號│信用狀金額(美金│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證據出處│││)│││├────────┼────────┼──────────────────┼──────┤│8AABL2/0264/1│$9,770,220│87.12.5信用狀申請書│院卷二頁263││(中國商銀)│匯率│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受益人:FULLON復安公司)││││├──────────────────┼──────┤│││87.11.21出口報單│偵卷二頁71││││(號碼:BC/87/T578/0571)││││├──────────────────┼──────┤│││87.11.24復安公司開出發票INVOICE│調查卷頁153│││├──────────────────┼──────┤│││87.11.28進口報單│偵卷二頁73││││(號碼:BC/87/T762/1001)││└────────┴────────┴──────────────────┴──────┘
以上附表㈡之1、2、3、4、5之融資金額合計166,144,07
0元附表㈢:
┌───────────────────────────────────────────┐│1、恭明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金額│票據日期│證據證明││戶名│││││├───┼───────────┼─────────┼────────┼────────┤│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344,500│88.3.15│證物袋一拾陸-一│├───┼───────────┼─────────┼────────┼────────┤│高番│台企東高雄分行│387,600│88.3.22│證物袋一拾陸-一││├───────────┼─────────┼────────┼────────┤││台企東高雄分行│382,500│88.4.15│證物袋一拾陸-一│├───┼───────────┼─────────┼────────┼────────┤│蓮鴻│高銀三多分行│451,350│88.3.25│證物袋一拾陸-一│├───┼───────────┼─────────┼────────┼────────┤│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332,800│88.4.20│證物袋一拾陸-一│├───┼───────────┼─────────┼────────┼────────┤│銓澤│華僑員林分行│400,350│88.4.8│證物袋一拾陸-一││├───────────┼─────────┼────────┼────────┤││華僑員林分行│392,700│88.4.20│證物袋一拾陸-一│├───┼───────────┼─────────┼────────┼────────┤│江慶翔│南企大同分行│214,500│88.4.22│證物袋一拾陸-一│├───┴───────────┴─────────┴────────┴────────┤│2、蓮鴻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金額│票據日期│證據證明││戶名│││││├───┼───────────┼─────────┼────────┼────────┤│恭明│土銀頭份分行│332,800│87.12.22│證物袋二附件三││├───────────┼─────────┼────────┼────────┤││土銀頭份分行│309,600│87.12.26│證物袋二附件三│├───┼───────────┼─────────┼────────┼────────┤│恭強│台企銀頭份分行│320,485│88.3.23│證物袋二附件三│├───┼───────────┼─────────┼────────┼────────┤│銓澤│華僑員林分行│402,900│87.12.28│證物袋二附件三││├───────────┼─────────┼────────┼────────┤││台企銀員林分行│362,100│88.3.29│證物袋二附件三│├───┼───────────┼─────────┼────────┼────────┤│王貞惠│高新苓雅分行│393,120│88.2.9│證物袋二附件三│├───┼───────────┼─────────┼────────┼────────┤│隆中│土銀中山分行│456,450│88.2.9│證物袋二附件三││├───────────┼─────────┼────────┼────────┤││土銀中山分行│451,350│88.4.2│證物袋二附件三│├───┼───────────┼─────────┼────────┼────────┤│高番│台企銀東高雄分行│404,430│88.2.10│證物袋二附件三│├───┼───────────┼─────────┼────────┼────────┤│江卉如│一銀吉成分行│348,400│88.3.10│證物袋二附件三││├───────────┼─────────┼────────┼────────┤││一銀吉成分行│364,000│88.3.29│證物袋二附件三│├───┼───────────┼─────────┼────────┼────────┤│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356,200│88.3.10│證物袋二附件三│├───┼───────────┼─────────┼────────┼────────┤│興眾│彰銀七賢分行│453,900│88.3.31│證物袋二附件三│├───┼───────────┼─────────┼────────┼────────┤│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351,000│88.3.31│證物袋二附件三│├───┴───────────┴─────────┴────────┴────────┤│3、高番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金額│票據日期│證據證明││戶名│││││├───┼───────────┼─────────┼────────┼────────┤│乙○○│高新美濃分行│343,200│88.3.10│原審卷二頁355│├───┼───────────┼─────────┼────────┼────────┤│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351,000│88.3.10│原審卷二頁355││├───────────┼─────────┼────────┼────────┤││台企九如分行│380,000│88.3.10│原審卷二頁355││├───────────┼─────────┼────────┼────────┤││台企九如分行│430,000│88.3.29│原審卷二頁355││├───────────┼─────────┼────────┼────────┤││台企九如分行│338,000│88.4.7│原審卷二頁359│├───┼───────────┼─────────┼────────┼────────┤│王貞惠│高新苓雅分行│416,000│88.3.20│原審卷二頁355││├───────────┼─────────┼────────┼────────┤││高新苓雅分行│410,000│88.3.25│原審卷二頁355│├───┼───────────┼─────────┼────────┼────────┤│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410,800│88.3.25│原審卷二頁355││├───────────┼─────────┼────────┼────────┤││鳳信文山分行│450,000│88.3.25│原審卷二頁355││├───────────┼─────────┼────────┼────────┤││鳳信文山分行│300,000│88.3.31│原審卷二頁355││├───────────┼─────────┼────────┼────────┤││鳳信文山分行│350,000│88.4.27│原審卷二頁360│├───┼───────────┼─────────┼────────┼────────┤│林美宏│彰銀民生分行│247,000│88.3.29│原審卷二頁355││├───────────┼─────────┼────────┼────────┤││彰銀民生分行│390,000│88.4.7│原審卷二頁355││├───────────┼─────────┼────────┼────────┤││彰銀民生分行│260,000│88.4.8│原審卷二頁355││├───────────┼─────────┼────────┼────────┤││彰銀民生分行│330,000│88.4.25│原審卷二頁360│└───┴───────────┴─────────┴────────┴────────┘附表㈣:蓮鴻公司持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
┌───────────────────────────────────────────┐│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發票│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買受人││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恭強│87/11-12│320,500│台企頭份│320,485│880323│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原審卷二頁181)││││││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興眾│88/1-2│453,900│彰銀七賢│453,9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發票(原審卷二頁180)││││││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隆中│88/1-2│451,350│土銀中山│451,350│88040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發票(原審卷二頁180)││││││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江卉如│87/9-10│348,400│一銀吉成│348,4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發票(原審卷二頁182反面)││││││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87/11-12│364,000│一銀吉成│364,000│88032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000000)││發票(院卷二頁181)││││││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黃秀霞│88/1-2│351,000│鳳信文山│351,0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發票(原審卷二頁180)││││││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蘇秀琴│87/9-10│356,200│台企九如│356,2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發票(原審卷二頁182)││││││保證支票││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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