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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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旻科 被告 王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467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含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原告陳報債權利息核算至106年12月8日為641,753元),及該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32,680元,暨該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5,861元,合計3,900,294元,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應為3,900,2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00,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文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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