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79號、106年度執字第7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林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1頁、106年度執聲字第3979號卷第4至5頁)。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執聲字第3979號卷第2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