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曾增琦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曾增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公用器材罪刑(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備隊接受第1次警詢時,警員固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上權利,但業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故意,且上訴人於該警詢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實話實說,並未因此即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對於其所保管使用之公有相機,至遲於103年8月7日辦理交接之際,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所辯交接時疏未交還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未經工友 藍平煉 之同意或授權,仍冒用藍平煉名義,進入電子領物系統點選物品後傳送申請而行使,縱上訴人因掌有電子領物系統之權限設定,可以點選藍平煉為領用人,然其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以他人名義申領物品,且已損及北投分局及藍平煉對於公物領用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仍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負責承辦北投分局財產、營繕業務,具有操作點選申請領用物品人之權限,屬有權製作之人,且內容並無虛構,又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要屬違法;又原審就員警詢問時蓄意規避上訴人已形成之犯罪嫌疑人地位,未告知上訴人涉嫌犯罪而違反告知義務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應排除適用;且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持有相機,亦非持續否認或經強制搜索後始交出相機,僅係交接時疏未歸還之行政上作業疏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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