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 辛超昇 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新臺幣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34號被告楊漢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4樓(桃園○○○○○○○○○)居雲林縣○○鎮○○里000號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豐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為權利車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辛超昇開設之便當店,佯稱販售上開自小客車,並假意帶同辛超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監理所辦理過戶,致使辛超昇陷於錯誤,途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並支付加油200元與楊漢豐;然楊漢豐趁辛超昇進入桃園監理所時藉口驗車趁隙離去。辛超昇則原地等候楊漢豐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超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漢豐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超昇之指訴。
(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楊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